(2016)京0107民初56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武×1与武×2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1,武×2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5633号原告武×1,男,1934年1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武×3(原告武×1之女),女,1962年11月27日出生。被告武×2,男,1960年1月12日出生。原告武×1与被告武×2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1之委托代理人武×3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因疾病于2014年到2016年一直长期住院,其住院费用一直由原告女儿武×4和武×3承担,被告武×2对此一直不闻不问,因住院费用较高应由三个子女共同承担,2016年3月9日武×4将住院单据寄给被告武×2,要求三人共同平分原告住院、医药等费用,武×2置之不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在2014年到2016年住院的各项费用共计35854元;2、依法判决被告武×2给付原告武×1的赡养费自2016年8月起由原来的450元增加到12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2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武×1与滕×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三人,即武×4、武×2、武×3。武×1每月领取保险金385元,医疗费可部分报销。2013年武×1曾将武×2诉至本院要求支付赡养费,后经本院(2013)石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武×2每月给付原告武×1赡养费450元。现原告要求增加赡养费至1200元每月,理由为医药费发生后再跟被告要太麻烦,想把医药费算在赡养费里面。2014年12月至2016年7月,武×1共发生住院及门诊个人负担部分医疗费28608.51元、住院期间陪护费6410元。被告武×2未到庭应诉,原告提交(2013)石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当时武×2为北京首钢饮食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每月工资1873元,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目前武×2收入情况。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原件、出院证明原件、护理费票据、存折、(2013)石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武×1年事已高,收入较少,无力支付医疗、陪护费用,故原告发生的医疗费、陪护费,应由具有赡养义务的人平均负担。原告主张将今后的医疗费算在赡养费中,要求将赡养费增加至每月1200元一节,本院认为,武×1今后的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且亦无法核算,原告要求将赡养费增加至1200一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武×2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按时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武×2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武×1医疗费、陪护费一万一千六百七十二元八角四分;二、驳回武×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武×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倩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