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更36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罪犯王恒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恒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3689号罪犯王恒强,男,1987年6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6日作出(2006)吉中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恒强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民事赔偿人民币213515元。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同时检察机关抗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5日作出(2007)吉刑终字第69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王恒强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民事赔偿人民币213515元。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9年10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吉刑执字第60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11年9月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吉刑执字第46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4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150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天一、关毅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王恒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王恒强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该犯在监月消费高,未进行民事赔偿,且本次财产刑未执行,建议调整其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蔡金富与舒兰市小城镇景合村王德胜系朋友,二人在2006年3月初赌博输钱后产生抢劫之念,预谋由王在本村寻找抢劫目标,蔡召集实施抢劫的作案人员。后,蔡在长春市先后找到陈庆、宋春东、王恒强及小三。3月22日23时许,窜至经王德胜指点的范某全家,蔡在外望风,陈、宋、王恒强持木棒进入院内,将出来查看动静的范的妻子于某秋打倒后拖入屋内,用棒打、语言威胁等手段,抢得人民币1000余元。经鉴定,于某秋已构成轻微伤。4月18日23时许,蔡、陈、宋、王恒强、小三手持木棒、头戴面罩窜至经王德胜指点的王某谈家,宋持木棒将王家窗玻璃打碎,蔡等人从窗户进入室内,持木棒照屋内的王某谈、王某龙、张某芳、王某娟头部、身上连续猛击,将王某谈、王某龙、张某芳当场打倒,抢得人民币2100元后逃离现场。王某谈、王某龙当场死亡,张某芳、王某娟被群众送往医院抢救脱险。经鉴定,张某芳构成重伤、王某娟构成轻微伤。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三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83.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53.9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王恒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伙同他人预谋实施抢劫犯罪二起,造成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有赔偿能力而拒不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检察机关关于调整其减刑幅度的建议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恒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7年11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