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5民初63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市长寿区琮发变压器厂与被告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长寿区琮发变压器厂,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5民初6354号原告:重庆市长寿区琮发变压器厂,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负责人:殷忠清,该厂厂长。被告: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黄小良,董事长。原告重庆市长寿区琮发变压器厂与被告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原告重庆市长寿区琮发变压器厂诉称,2016年5月4日,被告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经办人请我厂为其公司安装变压器,我厂按其要求生产了1000KVA箱式变压器2台。现被告拒绝接受安装。请求判法院令被告支付我厂安装人工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5万元;补偿我厂为被告生产2台1000K**箱式变压器的费用。被告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公司与原告重庆市长寿区琮发变压器厂并未签订什么安装合同,也没有履行行为。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规定的适用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情形;其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XX路X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在重庆市渝北区XX路X号,故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重庆市长寿区琮发变压器厂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合同履行地在长寿区,也无书面合同约定,关于发生争议后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此案不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文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