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民终19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舒亮与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舒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19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本新,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负责人:郭军,该公司经理。上述二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平,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亮。委托代理人:史德兴,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奇,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新力公司)及其滁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舒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102民初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徽新力公司及其滁州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宇平,被上诉人舒亮的委托代理人史德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新力公司及其滁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舒亮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舒亮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与舒亮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舒亮对其在庭前提交的《供货协议》不予认可,也不作为证据提交,原审法院对此不作调查且在判决书中只字未提,程序不合法;原判在错误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混同借条和欠条的诉讼时效规定,并错误认定相关人员身份,适用法律错误。舒亮辩称,其在在原审中举证了郭本法、郭本明、张友富出具的欠条,该组证据结合相关人员的任命书,足以证明其向万豪名苑工程供应灰砖。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安徽新力公司及其滁州分公司下欠98435元货款;其未提交供货协议,也未撤回;根据法律规定,其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舒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徽新力公司及安徽新力滁州分公司支付98435元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舒亮向滁州嘉宇.万豪名苑工地提供灰砖。2011年9月1日安徽新力公司的任命书载明:“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滁州嘉宇.万豪名苑工程,经我公司研究决定项目部管理人员名单如下:一、项目经理:陈志明……”;2012年4月25日安徽新力公司的人事任命书载明:“为适应新形势下公司经营发展需要,经公司管理层会议决议,决定对以下同志进行新的人事任命,现予以公布:……,张友富为材料员”;2012年2月17日,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嘉宇.万豪名苑项目部作为发包方、安徽快乐防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一份《防水施工合同》,陈志明、郭本法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在该份合同发包方负责人签字栏签名予以确认。2014年1月22日,郭本法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到舒亮砖款25800元”。2014年1月22日,郭本明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小舒小灰砖款计46700元整。注:原单已收回”。2015年10月29日,陈志明在该份欠条中注明:“已付6700元整,余款40000元整,剩余余款委托新力公司代付”;2015年12月16日,张友富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舒亮交来的灰砖单据……,合计价款95475元,2014年1月18日已付材料款62840元,尚欠材料款32635元”。以上欠款共计98435元,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嘉宇.万豪名苑项目部至今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安徽新力公司承建滁州嘉宇﹒万豪名苑工程,并任命陈志明为该工程项目部经理、张友富为材料员,舒亮举证的2012年2月17日的《防水施工合同》亦能佐证郭本法为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嘉宇.万豪名苑项目部负责人。舒亮向滁州嘉宇.万豪名苑工地出卖灰砖,并分别由郭本法、张友富出具了欠条及收条,陈志明作为滁州嘉宇﹒万豪名苑工程项目部经理,亦在2014年1月22日郭本明出具的欠条上注明该笔砖款由安徽新力公司代付,故舒亮有理由相信陈志明、郭本法及张友富系代表安徽新力公司及安徽新力滁州分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因安徽新力滁州分公司系安徽新力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安徽新力公司承担。对舒亮要求安徽新力公司支付砖款98435元予以支持,对舒亮要求安徽新力滁州分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不予支持。2014年1月22日的欠条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舒亮有权随时要求履行,对安徽新力公司及安徽新力滁州分公司称该份欠条超过了诉讼时效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舒亮砖款98435元;二、驳回原告舒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1130元,由被告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安徽新力公司承建滁州嘉宇﹒万豪名苑工程,并成立工程项目部。舒亮向该工程供应灰砖,该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向舒亮出具了欠条。安徽新力公司及其滁州分公司主张与舒亮无买卖合同关系,但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足以否定舒亮提供条据的真实性,故对所欠货款,安徽新力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安徽新力公司及其滁州分公司主张双方无买卖合同关系,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舒亮向安徽新力公司承建的工程连续供货,该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出具欠条,最后一张欠条的时间是2015年12月16日,故至舒亮2016年1月18日起诉时,其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安徽新力公司及其滁州分公司主张舒亮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安徽新力公司及其滁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上诉人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敬荣审 判 员 柳 冰代理审判员 王 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 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