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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1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1刑初35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67年3月23日出生于顺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顺昌县。2001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延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延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6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27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6)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14日,被告人林某到顺昌县世纪网咖收银台,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胡某放在该处的步步高VIVOX6手机(价值人民币2184元)盗走。2、2016年5月21日,被告人林某到南平市人民医院住院部十楼妇产科15号病床,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某放在该处的步步高VIVOX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2374元)盗走。3、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林某到顺昌县长青手机店,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董某放在店内的大Q科技Q5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盗走。4、2016年5月27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林某到邵武市五四路“五频道’’服装店,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郑某放在柜台的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盗走。2016年5月27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林某被抓获归案,当场查获被盗3部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公诉人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14日,被告人林某到顺昌县世纪网咖收银台,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胡某放在该处的步步高VIVOX6手机(价值人民币2184元)盗走。2、2016年5月21日,被告人林某到南平市人民医院住院部十楼妇产科15号病床,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某放在该处的步步高VIVOX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2374元)盗走。3、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林某到顺昌县长青手机店,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董某放在店内的大Q科技Q5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盗走。4、2016年5月27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林某到邵武市五四路“五频道’’服装店,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郑某放在柜台的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盗走。2016年5月27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林某被抓获归案,当场从其身上查获被盗3部手机,后公安机关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张某、郑某、董某。归案后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提取笔录、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胡某、张某、郑某、董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及辩解,邵武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盗手机照片、抓获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林某向被害人胡某退赔违法所得2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瑞华代理审判员  汤玉英人民陪审员  朱荣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颜志诚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可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