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1民初59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与被告马英、马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马英,马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5934号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被告马英。被告马俊。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与被告马英、马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振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敬杨、被告马英、马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诉称,被告马英、马俊入住碧桂园·凤凰城小区以来,从2014年8月到2016年9月共拖欠物业费人民币4311元,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4311元及违约金3586.76元。被告马英辩称,所诉房屋是我出钱,以我妹妹马俊和她的丈夫金长柏的名义买的,实际所有者是我,一切问题与马俊无关。所欠物业费时间及数额没有意见,所要违约金没有依据,不同意给付。该房从买完我就没有入住过,原告的收费没有依据,原告的服务不到位。被告马俊辩称,我只是名义上的房主,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同意马英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被告马英以被告马俊、金长柏名义出资购买了座落于苏家屯区丁香街283-7号1-16-3房屋,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与被告马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中约定物业费标准为1.2元/平方米,逾期交纳物业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物业费3‰交纳违约金,原告取得对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权利。被告马俊于2012年7月15日办理了由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进行物业管理的碧桂园·凤凰城小区的入住手续,被告家的建筑面积为138.22平方米,被告从2014年8月起至2016年9月共拖欠物业费4311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缴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业主入住登记表、中标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马俊系居住在由原告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小区的业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马英作为房屋的实际使用者,应该按照协议约定缴纳物业费。被告马英应给付原告从2014年8月起至2016年9月物业费4311元。被告马俊作为房屋产权证上的所有权人,应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被告马英提出原告物业服务存在不到位的问题,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马英提出其没有入住不应该缴纳物业费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马俊提出其只是名义上的房主,不应该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今后的物业管理服务中,亦应提高服务水平,减少或消除瑕疵。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该合同系格式条款,该约定加重了业主的负担,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2014年8月起至2016年9月物业费人民币43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马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马英、马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振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