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18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显玉与内蒙古盛京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显玉,郭景贵,卢全友,内蒙古盛京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刘士海,宁城县大明镇人民政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895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显玉,男,汉族。原告(反诉被告):郭景贵,男,汉族。原告(反诉被告):卢全友,男,汉族。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武,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娟,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盛京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大明镇哈尔脑村*组。法定代表人:郝占军,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锴,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士海,男,汉族。第三人:宁城县大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城县大明镇。法定代表人:孙晓峰,系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书志,男,汉族。原告王显玉与被告内蒙古盛京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郭景贵、卢全友以其与原告王显玉是棚体工程施工的投资人,且在建设施工温室大棚工程中存在合伙关系为由,要求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后,三原告又请求追加刘士海为本案被告、宁城县大明镇人民政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又依法准许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显玉、郭景贵、卢全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武、张娟娟,被告内蒙古盛京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锴,第三人宁城县大明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书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士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显玉、郭景贵、卢全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2、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连带给付所欠工程款3636086元,并支付约定违约金2470672.99元,合计6106758.99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内蒙古盛京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在为宁城县大明镇哈尔脑村建设温室大棚而找到原告,经协商一致,双方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宁城县大明镇哈脑村四组“唐神地”处其准备建设的49个温室大棚承包原告王显玉施工,承包方式为大包,即包工包料,并对棚体工程标准作出了详细约定。工程造价以棚体延长米计算,每延长米总价800元,工程等价一次议定,被告内蒙古盛京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付5万元进场费,工程款分三批,第一批大棚20个完成后,被告内蒙古盛京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付第一批大棚20个的总款;附属工程完成80%,第二批大棚20个完成后,付20个大棚总款;第三批大棚9个完成后,付9个大棚的总款,另外总体完成后,被告内蒙古盛京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付给50000元。被告内蒙古盛京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如果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施工费,需按3分月息结算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王显玉有权停止施工解除合同,由被告内蒙古盛京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内蒙古盛京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支付了50000元进场费,原告已按合同要求购料、进场、施工,并早已完成了第一批20个大棚的施工任务,并交付给被告内蒙古盛京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盛京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验收、接收后,已找人在棚室内挖了树坑,准备栽果树。但当原告找到被告内蒙古盛京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要求其给付施工费时,被告内蒙古盛京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却一推再推,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内蒙古盛京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才分两次给付原告210000元施工费,被告内蒙古盛京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第一批大棚施工费2240000元。当原告将第二批20个大棚墙体已全部完成,骨架也已基本完成时,被告内蒙古盛京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仍不支付第一批大棚施工费,对于第二批大棚施工费,被告内蒙古盛京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就更不予支付了。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内蒙古盛京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索要及政府相关部门领导工作,被告内蒙古盛京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就是以没有钱为由,不予支付施工费。原告认为,原告王显玉与被告内蒙古盛京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合法有效温室大棚《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已按合同要求投入巨资,组织施工人员、购置建棚所需材料进场施工,并完成了第一批大棚建设任务,被告内蒙古盛京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接收后,本应及时按合同要求给付施工费,但却一直推脱不付,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内蒙古盛京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盛京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只给付极少部分。而当原告仍按合同要求进行第二批大棚施工,且第二批大棚棚体工程基本完成时,被告内蒙古盛京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仍继续拖欠施工费。被告内蒙古盛京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被告内蒙古盛京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被告内蒙古盛京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施工费、支付约定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内蒙古盛京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因被告刘士海为该大棚土地承包人,而且与被告内蒙古盛京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实为合作经营,因此被告刘士海应与被告内蒙古盛京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和义务。作为第三人的宁城县大明镇人民政府系该工程项目的监督方,补贴款的给付方,而且是验收人,其占有着被告内蒙古盛京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相关项目补贴款,也应与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以避免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王显玉与原告卢全友、郭景贵之间存在合伙建大棚的行为,故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主体适格。被告内蒙古盛京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同意解除合同。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4年答辩人通过宁城县政府招商引资方式,进行生态农业项目投资,需建设生态农业大棚。2014年11月7日,答辩人与原告就大棚施工建设事宜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是大包即包工包料;棚体工程的各项设施建设的要求达到姜福利大棚的标准;施工期为40天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答辩人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面的履行了合同义务:首付50000元进场费,且在原告建设第一批20个大棚工程中,因原告建设资金短缺,无力支付工人工资等状况下,先后给原告拨付资金527374元。然原告却未能履行合同约定,存在根本违约:第一、合同约定工程期为40天即2014年11月7日至2014年12月17日。然原告并没有如期施工完毕,造成工程严重超期,至今没有建设完成,现在原告的人还在工地守卫,并且,答辩人按此期限订购的果苗因为没有及时栽种而损失惨重,对此,原告应当承担责任。第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是大包即包工包料,约定了棚体工程具体项目,并且特别约定了一个标准即以姜福利大棚为标准。然而,原告在具体施工时,使用的不是合同约定的标准料:1)、卷帘机没有安装电源,不能正常使用;2)、大棚放风口根本打不开,不能放风,棚内温度无法调整,大棚不能正常使用;3)棚膜不是标准膜,现在已出现崩裂情况;4)、原告铺建的水管道不能用,也不知原告使用的是什么水管,一通水就漏,更有甚者还出现喷射状漏水;5)、棚内照明设施不符合合同约定;6)、每棚铺粪不均,也没有深翻两次,更没有达到每延长米铺牛粪0.17立方米;7)、棚内棚外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清理整洁顺直。关于这些情况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对此,答辩人均予以进行了现场录像能证实。第三、原告建设的第一批20个大棚,还没有完工就出现了大棚墙体坍塌,所有的大棚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20个大棚没有一个能正常使用。显然,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对此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此,答辩人同意解除合同。二、原告没有交付答辩人符合合同要求的大棚。原告存在根本违约,应当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答辩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的违约金280800元。三、原告承担大棚的修复责任。原告建设的大棚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根本无法进行正常的生产,应当承担修复大棚的责任,但不能影响答辩人栽种果树苗的时机,必须在2015年5月15日前修复完毕、四、原告应当赔偿答辩人果苗损失。答辩人按合同完工期限购买了大批果苗,但由于原告未能按期完工,而且,延期后的大棚到现在都不能正常使用,棚内无法进行正常的生产,导致答辩人购买的果苗不能及时栽种。对此,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签订了合同后,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没有达到答辩人的合同目的,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对此,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答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故此,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宁城县大明镇人民政府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追加大明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2014年春季,大明镇人民政府为响应全县大力发展蔬菜大棚设施农业号召,在大明镇哈尔脑村四组“唐神地”,通过反租倒包方式,规划建设蔬菜大棚墙体56处,其中,7处棚室墙体已承包到户,其余49个棚室墙体,始终无人承包,鉴于此,大明镇人民政府找到大明镇哈尔脑村2组刘士海,就剩余49个棚体发包事宜进行协商,经双方协商达成承包意向,双方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了《承包土地建设日光温室合同书》,合同只约定土地面积、土地价格、承包期限、付款方式、施工期限及相关优惠政策等,未曾干涉其施工事宜。至于原告与被告盛京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郝占军如何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大明镇人民政府全然不知。大明镇人民政府已于2015年年末前,将应兑现给刘士海的一切优惠政策已全部兑现到位,更何况,大明镇人民政府还为刘士海垫付2015年度的该土地承包费用350000元至今未归还。被告内蒙古盛京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施工合同》;2、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将施工场地恢复原状---拆除所有施工大棚及附属设施、清理场地并退还已经给付的施工费52万元。3、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2014年至2015年度承包费30.5万元,反诉人间接损失另案主张。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7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此合同对施工质量、施工期限及价款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反诉人给反诉人承建日光温室大棚过程中,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具体表现为:1、工程严重超期,合同约定工期为40天,可是被反诉人40天内所建的任何一个大棚均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2、被反诉人所承建大棚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双方在合同中设定了质量标准,即以棚区姜福利家的大棚为标准。被反诉人建设的第一批20个棚。还没有完工就出现了棚体坍塌,根本无法使用;所有棚体两侧墙体宽度不够,姜福利家大棚墙体上宽1.5米,下宽2.3米,被反诉人所建墙体上宽0.9米,下宽1.4米,导致墙体两侧透风,无法使用;放风口无法打开,不能放风,无法调整棚体温度;还没有投入使用棚膜便出现崩裂;所有管道不能正常通水,通水即漏:建成的大棚出现坍塌现象,无法修复;未建成的大棚,钢筋骨架出现了明显的变形,在此基础上无法再建,只有拆除重建。反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了“样板”棚,被反诉人应当依约进行施工,可是被反诉人实际施工的大棚与“样板”棚相去甚远,并且不能使用,导致反诉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应当依法解除双方的施工合同。同时,由于被反诉人承建的大棚不但无法使用,而且无修复价值。被反诉人也提出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更无重作之可能,因此,在解除合同基础上,只有被反诉人拆除棚体,由反诉人另行施工。由于被反诉人没有按质按期完工,造成反诉人2014年度未能投产,反诉人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被反诉人应当赔偿。原告王显玉、郭景贵、卢全友对被告内蒙古盛京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辩称,答辩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不存在工程严重超期及所承建大棚工程质量问题等违约行为,反诉人提出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不符合合同法所规定。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2014年11月7日,反诉人因在宁城县大明镇哈尔脑村建设生态温室大棚找到答辩人,经与答辩人协商,双方便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反诉人将位于宁城县大明镇哈尔脑村四组“唐神地”处其拟建的49个温室大棚承包给答辩人施工建设,承包方式为由答辩人包工包料,同时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造价、工程款支付方式、棚体工程标准及工程质量验收等也作出了详细约定,即工程造价以棚体延长米计算,每延长米总价800元,工程等价一次议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乙方(答辩人)人员进场后,甲方(反诉人)付5万元进场费,工程款分三批,第一批大棚20个完成后,甲方(反诉人)付第一批大棚20个的总款;附属工程完成80%,第二批大棚9个完成后,甲方付9个大棚的总款,另外总体完成后,甲方付给乙方伍万元。甲方如果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施工费,需按3分月息结算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停止施工解除合同,由甲方赔偿损失”;工程质量及验收为:反诉人派出专门负责人员(刘桂宇)在施工现场“监督乙方(答辩人)施工工程进度及工程质量,及时发现乙方(答辩人)施工技术问题后让乙方(答辩人)及时修理改正,不能完工后挑三拣四影响验收”。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便按合同要求购料、进场、施工,按时完成了第一批20个大棚的施工任务,并将此20个大棚交付给反诉人,反诉人验收后已实际接收,并已在该20个棚室内挖了树坑。但对于其应付施工费,反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支付。以上可以看出,答辩人并不存在反诉人所说的:“工程严重超期、被反诉人所承建大棚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建成的大棚出现坍塌现场”等违约情形。相反,作为大棚发包方的反诉人,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相应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正是由于反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答辩人无法继续施工。经答辩人多次、多方找反诉人,反诉人一推再推,但就是不给付其应付工程款,无奈,答辩人只好按合同约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解除合同,并要求反诉人给付所欠施工费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答辩人之行为不存在任何违约,构成根本违约的恰恰是反诉人。综上,答辩人认为,反诉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温室大棚《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投入巨资,组织施工人员,购置建棚所需的施工材料进行建设施工,并如期完成了第一批大棚施工建设任务,并交付反诉原告,反诉原告接收后,已在棚内挖坑、对大棚进行使用,反诉原告及其在场工程监督人员(工程监理)从未提出过任何工程质量异议。因反诉原告不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导致答辩人无法继续施工,答辩人依法行使解除权是正确的。答辩人并不存在“工程超期及工程质量”等问题,反诉原告以不存在的“事实”提起反诉,要求答辩人“解除合同”、“拆除已建大棚及附属设施、恢复场地原状”、“退还施工费、赔偿土地承包费”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被告刘士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春季,第三人大明镇人民政府在大明镇哈尔脑村四组唐神地,通过反租倒包方式,规划建设蔬菜大棚墙体。2014年9月28日,第三人大明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刘士海签订《承包土地建设日光温室合同书》,合同约定大明镇人民政府将位于哈尔脑村四组唐神地土地承包给被告刘士海用于建设日光温室,种植蔬菜、水果、花卉及食用菌,并于同日将该园区土地租赁给被告内蒙古盛京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三原告在建设施工温室大棚工程中是合伙关系,于2014年10月24日,三原告签订《棚体工程施工投资人合伙协议》。2014年11月7日,被告内蒙古盛京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王显玉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内蒙古盛京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将位于宁城县大明镇哈脑村四组唐神地处其准备建设的49个温室大棚承包给原告王显玉施工,承包方式为大包,即包工包料。对棚体工程(以姜福利大棚为标准)并作出了详细约定。工程造价以棚体延长米计算,每延长米总价800元。工程期为40天,开工期为2014年11月7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7日。工程价款的支付为:原告王显玉进场后,被告内蒙古盛京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付50000元进场费。工程款分三批支付,即第一批大棚20个完成后,被告内蒙古盛京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付第一批大棚20个的总款;附属工程完成80%,第二批大棚20个完成后,付20个大棚总款;第三批大棚9个完成后,付9个大棚的总款,另外总体完成后,被告内蒙古盛京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付给50000元。违约责任:原告王显玉工程未能按时完工,被告内蒙古盛京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按合同总价的5%支付违约金,被告内蒙古盛京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如果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施工费,需按3分月息结算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王显玉有权停止施工解除合同,由被告内蒙古盛京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内蒙古盛京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支付了50000元进场费,原告王显玉按合同要求购料、进场、施工,并于2014年11月中旬完成第一批20个大棚的施工。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内蒙古盛京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在已建成的20个棚室内载上果树并使用,其余的29个未建成的大棚被告内蒙古盛京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也于2015年春栽上了果树。被告内蒙古盛京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王显玉施工费及工人工资合计501740元。依原告王显玉申请,本院委托赤峰鑫正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为被告内蒙古盛京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已建和未建的全部施工工程进行整体评估造价,2015年7月22日,赤峰鑫正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做出:宁城县大明镇哈尔脑村已建和未建的全部大棚工程造价为3636086元。依被告内蒙古盛京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赤峰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原告王显玉施工的大棚是否符合《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及是否需要重新施工进行鉴定,2016年3月8日,赤峰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做出如下鉴定结论:新建大棚项目在主要构件尺寸及间距上,确实存在不符合《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内容的现象,各个环节的施工质量也有所欠缺,而较长时间暴露在室外露天环境中,缺少必要的维护,受自然天气因素影响加剧了大棚安全性和耐久性的降低;新建大棚在进行适当的修复后,可以使满足安全性及正常使用的要求。另外,按双方《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建设方具有监督、检查、验收的权利以及发现问题及时告知施工方修理改正的义务,最终所有新建大棚在主要构件尺寸及间距上均与《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内容不符。被告内蒙古盛京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对此鉴定提出异议,申请补充鉴定或委托其他机构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8月8日,赤峰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对鉴定项目范围等做出补充说明。本院认为,原告王显玉与被告内蒙古盛京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王显玉与原告郭景贵、卢全友是棚体工程施工的投资人,且在建设施工温室大棚工程中存在合伙关系,故郭景贵、卢全友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已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第一批大棚的建设任务,但被告内蒙古盛京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盛京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支付尾欠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所建大棚经鉴定新建大棚项目在主要构件尺寸及间距上,确实存在不符合《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内容的现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已付工程款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内蒙古盛京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为501740元,被告内蒙古盛京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认为已付工程款为515343元,相差13603元是姜树军等12人的工资,因被告内蒙古盛京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是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此13603元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刘士海及第三人大明镇人民政府连带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内蒙古盛京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内蒙古盛京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亦同意解除,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内蒙古盛京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反诉提出的反诉请求,因被告的现有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反诉请求成立,故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显玉与被告内蒙古盛京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内蒙古盛京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显玉、郭景贵、卢全友工程款3134346元(已付501740元除外)。三、驳回原告王显玉、郭景贵、卢全友要求被告内蒙古盛京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被告刘士海及第三人宁城县大明镇人民政府支付违约金2470672.99元的请求。四、驳回原告王显玉、郭景贵、卢全友对被告刘士海及第三人宁城县大明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内蒙古盛京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王显玉、郭景贵、卢全友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52元、保全费5000元、本诉鉴定费22000元,邮寄费44元,合计72096元,由原告负担13177元,被告内蒙古盛京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58919元;反诉费12050元、反诉鉴定费20000元,合计32050元,由被告内蒙古盛京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海梅审 判 员 于爱国人民陪审员 胡亚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