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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执字第0057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吴芳芳与段议雄、湖南博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特殊程序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芳芳,段议雄,湖南博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执字第00576-2号申请执行人吴芳芳。被执行人段议雄。被执行人湖南博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法定代表人XX。本院在执行吴芳芳与段议雄、湖南博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通过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吴芳芳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099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吴芳芳发现被执行人段议雄、湖南博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戴 晖审判员 彭京华审判员 陈文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佘 稳附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