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执复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西峡县金阳矿冶有限公司、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峡县金阳矿冶有限公司,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执复58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西峡县金阳矿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丹水镇312国道西侧竹园组。法定代表人:刘艳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磊,该公司法律顾问。被执行人: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津榆公路609号。法定代表人:赵江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炳松,该公司职员。复议申请人西峡县金阳矿冶有限公司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3执异1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10月19日举行了听证,西峡县金阳矿冶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炳松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西峡县金阳矿冶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3月7日,以(2016)津0113执325号执行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天津浦昌支行账户资金977865.95元。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西峡县金阳矿冶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5)辰民初字第6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江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953201.95元;案件受理费6666元,由被告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江天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金阳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3月7日作出了(2016)津0113执325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江天公司在浦昌支行账户(账号:77×××93)内存款977865.95元扣划至本院。另查,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2月16日下发了《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关于下达2014年第七批、第八批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计划的通知》,其中专项资金计划拨付明细表中载明了江天公司的区财政配套资金为781万元,开户行浦昌支行,账号:77×××93。2014年12月25日江天公司在浦昌支行开立了上述账号。2015年3月5日,北辰区财政局分别向该账户(账号:77×××93)拨款186万元、595万元,合计781万元。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江天公司在浦昌支行开立账户是基于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环境保护局的要求,且该账户(账号:77×××93)内的资金系北辰区财政局划拨,用途为大气污染改建等项目,应属于大气污染防治的专用资金,该项资金不能用于偿还被执行人的债务。裁定:撤销本院2016年3月7日作出的(2016)津0113执325号执行裁定书。复议申请人西峡县金阳矿冶有限公司称,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114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且无相关法律依据。被执行人提出异议的账户,有其他收入进项和支出交易,该银行账户实际使用情况混杂,该账户中的存款性质无法界定。故被执行人在该账户中的存款并非“特种预算存款”性质,不属于人民法院不得冻结和扣划的范围。被执行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环保局下达的津财预指(2014)1166、1167号文件下达的第七批、第八批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计划的通知,这两个政策依据均系行政文件,而非法律法规。请求撤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113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维持(2016)津0113执325号执行裁定书,将已扣划的被执行人资金返还给申请人。被执行人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称,涉案的账户是治理大气污染的专用账户,该事实已经被法院生效裁定确认。不同意复议申请人的请求。本院查明,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西峡县金阳矿冶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3月7日,以(2016)津0113执3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977865.95元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对此,被执行人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经查,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2月16日,颁发《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关于下达2014年第七批、第八批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计划的通知》,其中专项资金计划拨付明细表中载明,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的区财政配套资金为781万元。2014年12月25日,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天津浦昌支行开立账户,账户性质为一般账户,账号:77×××93。2015年3月5日,北辰区财政局分别向该账户(账号:77×××93)拨款186万元、595万元,合计781万元。2016年6月14日,天津市北辰区环境保护局出具说明:该专项账户内资金必须用于大气污染防治专项工程,不得挪作他用。其中,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天津浦昌支行开立的账户号为77×××93、77×××85。另查,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天津金升冶金产品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扣划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天津浦昌支行77×××93账号内存款3280734元。对此,天津市北辰区环境保护局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主张该账户内资金系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按照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环境保护局统一要求设立的专项资金账户,不得用于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偿还债务。2016年8月25日,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以(2016)津0113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天津浦昌支行账户(账号77×××93)内存款3280734元的执行。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判决生效后,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对其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天津浦昌支行账户(账号77×××93)内存款977865.95元予以扣划。经审查,该账户开户性质虽为一般账户,但系依据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环境保护局统一要求设立的专项资金账户。该账户内资金由天津市北辰区财政局拨付,只能用于大气污染防治专项工程,不得挪作他用。且,涉及该账户资金的其他案件,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已生效执行裁定书确认,该账户为专项资金账户,不得用于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偿还债务。综上,复议申请人西峡县金阳矿冶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西峡县金阳矿冶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3执19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文杰审 判 员 华 勇代理审判员 李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海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