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民申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文超与薛芳、荣伟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薛芳,荣伟,文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申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薛芳,女,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俊,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彦辉,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荣伟,男,197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文超,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友,重庆中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薛芳因与被申请人荣伟、文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5)合法民初字第03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薛芳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影响了案件的正确裁决。1.申请人与荣伟没有举债合意;2.申请人没有分享本案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荣伟所借400万元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二、虽然本案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申请人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裁定进入再审。荣伟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所述的事实和理由成立。并且借条实际是2014年12月份出的,从2014年5月到2014年12月期间,荣伟和文超一直不存在借贷关系,如果真要说有借贷关系也是从其出具借条那天开始。文超提交意见称:一、再审申请人提交再审申请书的时间超过了法定申请再审期限。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1.再审申请无法律依据;2.再审叙述的事实无确实证据;3.荣伟与薛芳夫妻间是否有举债合意、是否个人获益并非法院审理范围;4.再审申请人对有关适用法律的理由,完全是对有关规定的曲解。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述400万元借款是否为荣伟与薛芳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已查明2014年5月10日荣伟向文超借款400万元,并出具借据。2015年3月24日,文超与荣伟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双方对利息及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了明确。荣伟与薛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5月26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0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银行交易回单、借款补充协议、离婚协议、离婚证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薛芳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未认定以下事实:薛芳与荣伟没有举债合意,薛芳没有分享本案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荣伟所借400万元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薛芳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薛芳在庭审后提交的离婚协议、离婚证等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述事实,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于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荣伟与薛芳虽已离婚,但该笔借款系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故文超要求二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荣伟、文超于2001年5月26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0日登记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薛芳未能证明荣伟与文超约定该笔债务系荣伟的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文超知道荣伟与薛芳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故该笔借款为荣伟与薛芳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荣伟与薛芳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妥。对于薛芳提出的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薛芳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薛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秦长春审 判 员  覃书云代理审判员  谢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