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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民初53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沛燕诉被告唐义、李凯、赵梧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沛燕,赵梧将,唐义,李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5394号原告:刘沛燕,女,1985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宜宾市翠屏区。被告:赵梧将,男,1980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唐义,男,1976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宜宾市翠屏区。被告:李凯,男,1981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宜宾县。原告刘沛燕与被告赵梧将、唐义、李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沛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义,李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梧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沛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5万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为15600且利息按照月息2%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三、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4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3日。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2.5%。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共计1.5万元,2015年7月归还本金5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归还本金及未支付利息未果,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梧将未作答辩。被告唐义,李凯辩称:我们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书原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赵梧将、唐义、李凯曾共同经营“宜宾市诚信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4月因公司经营所需,由被告赵梧将出面向原告刘沛燕借款50000元。2014年4月3日,原告刘沛燕(甲方)与被告赵梧将,唐义,李凯(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乙方从甲方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3日到2015年4月3日,借款利息按月利息2.5%支付,被告赵梧将,唐义,李凯三人在借款合同上进行了签字。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沛燕在被告赵梧将办公室将5万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赵梧将、唐义、李凯,从借款之日起被告赵梧将已按约定的月利率2.5%支付了原告利息至2015年4月3日。2015年7月被告赵梧将偿还了原告本金5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赵梧将,唐义,李凯向原告刘沛燕借款5万元,有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据,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梧将于2015年7月已偿还原告本金5000元,现原告请求三被告偿还本金450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梧将、唐义、李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沛燕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4月3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止;从2015年8月1日起以本金4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被告赵梧将、唐义、李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6元,减半收取为658元,由被告赵梧将,唐义,李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若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段仕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