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566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韩俊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余振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俊虎,余振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6650号原告韩俊虎,男,1972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余振才,男,1971年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昕,女。原告韩俊虎诉被告余振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俊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振才、平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俊虎诉称,2014年9月3日8时许,原告驾驶皖KNXX**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川公路西100米处,遇被告余振才驾驶皖NAXX**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追尾原告车辆,原告车辆被撞击后又撞击案外人闻某驾驶的沪GGXX**小型汽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余振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闻某均不承担责任。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救治。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如下实际损失: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600元、医疗费519.20元、误工费500元;现诉请要求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和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费用由被告余振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振才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平安公司未到庭应诉,但书面辩称,医疗费,认可相关票据,具体金额由法院核算为准;误工费,认可500元;车辆损失费,由于被告余振才已向本被告承认行驶证过期的事实,且提供了放弃索赔申明,故本被告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但由于无责方案外人所某某的车辆沪GGXX**车辆损失费经本被告定损为6,500元,故针对原告诉请,本被告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与沪G3XX**均摊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8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川路东川公路西约100米处,因被告余振才驾驶皖NAXX**小型汽车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发生与原告驾驶的皖KNXX**小型汽车、案外人闻某驾驶的沪GGXX**小型汽车碰撞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振才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和闻某不承担责任。认定书调解结果一栏处记载:甲(被告余振才)、乙(原告)、丙(闻某)三车修理费由保险公司确认,由甲承担,乙医疗费、交通费凭据,乙误工费伍佰元,均由甲承担,费用双方自行结清、结算。皖NAXX**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沪GGXX**车辆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中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事发后,原告就医治疗花用519.20元。原告车辆经被告平安公司定损,产生修理费5,600元。2014年9月29日,被告余振才向被告平安公司出具放弃索赔声明,载明:“(本人/本单位)在贵公司投保的保单号XXXXXXXXXXXXXXXXXXX4项下,2014年9月3日出险,案件号XXXXXXXXXXXXXXXXXXX4的三车事故,因行驶证过期原因,现(本人/本单位)决定自行承担商业险(即18,600元)的损失费用,即该部分损失费用无需贵公司赔偿。(本人/本单位)同意保险公司根据现有资料一次性理算结案,自行承担的部分及结案后发生的费用均与贵公司无关,由我方承担一切责任。特此声明。被保险人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同年10月28日,被告平安公司向被告余振才发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记载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第三条第(二)款、第二章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经审核,损失18,4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能予以赔付,作拒赔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信息单、车辆信息单、保险信息单、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修理清单、修理费发票,被告平安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放弃索赔声明(复印件)、商业险保单、保险抄件、车辆信息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区分责任地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振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区分责任地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但属于商业三者险的部分,因被告余振才认可其驾驶的肇事车辆行驶证过期,根据车辆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告余振才向被告平安公司承诺商业三者险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故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余振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中,案外人闻某系无责方,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修理费,该项费用经被告平安公司定损并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原告主张的金额由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可;3、误工费,虽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记载,被告余振才确认原告误工费500元,现被告平安公司亦认可该笔费用,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余振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俊虎医疗费519.20元、误工费500元、车辆修理费2,100元,合计3,119.20元;二、被告余振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俊虎车辆修理费3,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余振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辉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薛广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