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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6执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阮鸿与缪兴明、林花平民间借贷纠纷终本裁定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阮鸿,缪兴明,林花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926执248号申请执行人:阮鸿,女,195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柘荣县。被执行人:缪兴明,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柘荣县。被执行人:林花平,女,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柘荣县。本院在执行阮鸿与缪兴明、林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缪兴明、林花平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的房产已被本院另案查封,申请执行人短期内难以实现债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柘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926民初528号民事调解书之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谢 旻审判员 詹金华审判员 陈欢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玉芳附:相关法条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