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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0民初32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岳明奎,秦顺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岳明奎,秦顺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0民初3298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红,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明奎,男,生于1958年2月22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勇,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母真民,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秦顺英,女,生于1979年12月28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千富,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被告岳明奎、秦顺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隆健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罗明红,被告岳明奎及委托代理人王义勇、母真民,被告秦顺英的委托代理人谭千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称,2015年11月14日,岳明奎驾驶其所有的川J**号正三轮摩托车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某某镇千野草场的露营区沿茶岩路往岩口方向行驶,至石柱县某某镇茶岩路8KM+200M弯道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致使车辆失控冲出路外翻滚在地,造成岳明奎及乘坐人刘某某、秦顺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对此,重庆市石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明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石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和石柱县人民医院的申请,原告经审核后于2016年3月10日向石柱县人民医院垫付了秦顺英的抢救费用63500.00元。此后,虽经原告依法催收,被告始终没有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五部委《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规定,被告作为交通事故责任者、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当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原告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国家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正常管理秩序。所以,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的抢救费用63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岳明奎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无异议。原告为被告秦顺英垫付的医药费,原告要求被告岳明奎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岳明奎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认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一种证据,本次事故中,被告秦顺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岳明奎认为由其和被告秦顺英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秦顺英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无异议。原告起诉应由被告岳明奎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秦顺英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岳明奎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千野草场的露营区沿茶岩路往鱼池岩口方向行驶,时止15时40分,车行至石柱县茶岩路8Km+200m弯道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致使车辆失控冲出路外滚翻在地,造成岳明奎及乘坐人刘某某、秦顺英受伤。事故发生后,重庆市石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明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秦顺英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秦顺英在事发当日被送往石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依石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和石柱县人民医院的申请,向石柱县人民医院垫付抢救费用63500.00元。再查明,2016年3月22日,被告秦顺英向石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岳明奎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5380.23元。石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渝02**民初9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岳明奎承担被告秦顺英70%的赔偿责任即43159.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抢救费用都垫付申请书、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秦顺英抢救费用超过72小时的情况说明、欠费说明、重庆银行电汇凭证、医药费专用收据、垫付告知书,被告岳明奎提交的(2016)渝0240民初95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秦顺英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次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为被告秦顺英垫付抢救费用,被告岳明奎和被告秦顺英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偿还垫付的抢救费用。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被告秦顺英搭乘禁止载人的货运三路车,其对损害发生有一定过错,由被告秦顺英承担30%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明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医药费44450.00元;二、被告秦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医药费19050.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岳明奎、秦顺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0元,减半收取267.50元,由被告岳明奎负担187.25元,被告秦顺英负担8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隆健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妮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