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02民初53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与嘉兴市乍嘉苏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嘉兴市乍嘉苏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5390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南大街699号1栋1-2层。负责人:景小光。委托代理人:何佳祺、张云,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乍嘉苏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320国道与乍嘉苏高速公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周明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梅盈,女,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该公司员工。吴菊萍,女,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王安里16幢106室,公民身份号码:,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衡水中心支公司)因与被告嘉兴市乍嘉苏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乍嘉苏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忠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保衡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云、被告乍嘉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梅盈和吴菊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保衡水中心支公司起诉称,2014年8月23日6时25分许,案外人宋华松驾驶车损险承保在原告处的冀T×××××号小型轿车途径G15W(常台)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113公里+900米处时,与路面一轮胎发生碰撞,造成其机动车损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嘉兴支队二大队作出(2014)第201420063B号事故证明书。车辆经估价及实际维修费用为45700元,车辆施救费8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将赔偿款支付给被保险人,并由被保险人出具《权益转让书》。综上,被告作为乍嘉苏高速公路的管理人,未尽到养护管理责任,未及时清除道路上的障碍,导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并造成车辆损坏,现原告已履行向被保险人的赔付义务,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46500元垫付赔偿款;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乍嘉苏公司答辩称,被告作为高速公路业主,已经尽到应尽的管理义务和责任,并且案外人宋华松在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告主张的46500元,事实不清,具体包含哪些费用不明。退一步讲,即使被保险人享有对被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被保险人也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告实质上也已放弃代位求偿权。因此,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平保衡水中心支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因常台高速公路上路面有轮胎造成冀T×××××号小汽车交通事故;2.汽车维修发票1份、施救费发票3份,证明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维修费45700元、施救费800元;3.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车辆的驾驶人及所有人情况;4.事故车辆照片1组,证明事故导致车辆的损坏;5.保单抄件、支付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已将维修费45700元、施救费800元,合计46500元支付于被保险人。被告乍嘉苏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中保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支付凭证无法确认。针对自己的答辩,被告乍嘉苏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及释义手册、交公便字(2001(66号文件、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各1份,证明涉案高速公路的日常清扫频率应为每日一次,日常巡查频率应为每日一次,巡查中发现杂物时,及时清扫,而且“及时”清扫并不等于“随时”清扫;2.《乍嘉苏高速公路绿化日常养护、道路保洁承包合同协议书》、《平湖市永安物业有限公司机动保洁工作制度》、《平湖市永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保洁员工作制度》、2014年8月22日和23日乍嘉苏高速公路保洁绿化巡查工作记录、2014年8月保洁员考勤表各1份,证明被告已经超标准履行了及时巡查、及时清扫等养护义务;3.嘉乍高司(2012(50号文件《路巡员日常巡查规章制度》1份,乍嘉苏高速公路路产保护巡查记录3份,证明被告已经超过标准履行了及时巡查的义务;4.(2014)浙嘉商终字第529号、(2015)嘉南长巡民初字第234号、(2015)浙嘉民终字第970号、(2015)嘉秀商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嘉兴其他基层法院已有多例判决认定,此类案件中,公路管理者已经按照标准进行清扫养护及巡查责任,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平保衡水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乍嘉苏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被告提供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4.1.1认为此路面整洁是公路部门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发生的本次事故是因为路面有杂物,此责任应在于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没有尽到保障路面畅通安全的义务。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冀T×××××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8月23日6时25分许在常台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113公里+900米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机动车损坏的事实,对此证明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能够证明冀T×××××号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坏而产生45700元汽车维修费、800元施救费的事实,对此证明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虽属复印件,但和证据1能够印证冀T×××××号小型轿车因事故造成损坏的事实,对此证明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能够证明冀T×××××号小型轿车投保于原告处的事实,且能够和证据2相互印证原告赔偿46500元,包含45700元汽车维修费、800元施救费,对此证明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和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9日,宋桂玲对其所有的冀T×××××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投保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保额/赔偿限额232500元)。2014年8月23日6时25分许,宋华松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途径G15W(常台)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113公里+900米处时,与路面一轮胎发生碰撞,造成机动车损害。事故发生后,产生汽车维修费45700元、施救费800元,合计费用46500元。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宋桂玲支付46500元。2014年8月22日16时至18时30分、19时50分至22时、2014年8月23日6时30分至8时05分,被告的路巡员对事故发生路段高速公路进行了3次双向全线巡查;2014年8月22日6时55分至11时14分、13时10分至15时40分、2014年8月23日7时15分至11时27分、13时至15时23分,被告的保洁员对事故发生路段高速公路分别进行了双向全线巡查,并对发现的路面垃圾、泼洒物等进行清理处置。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保险事故已发生,平保衡水中心支公司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保险人对被告是否有车辆损失赔偿请求权。乍嘉苏高速公路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路段的经营管理者,负有对高速公路进行日常养护、保障公路畅通、安全等义务。依据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及《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之规定,被告负有每日不少于一次的日常清扫义务和每日一次双向全程的日常巡查义务。《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虽规定“各种路面应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以保持路面和环境的清洁”,但以上规定中的“及时”并不等同于“随时”。现被告提供了道路巡查记录证明其已按照规定进行道路养护巡查,也提供了事发前后的高速公路保洁绿化巡查记录证明其已按照规定进行道路保洁绿化巡查。对清扫及巡查间隔期间路面上随时可能出现的散落物,被告无法预见,也无法做到随时清除散落物,以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综上,被告已经按照主管机关的规定,履行了符合行业技术规范的养护义务,没有过错。被告并非应当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被保险人就本案的交通事故对被告不能主张损害赔偿,原告主张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条件不成立,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1元,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忠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鑫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