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1民初44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孙中维与成都三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卫保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中维,成都三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成都三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卫保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4472号原告:孙中维,女,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成都三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中兴东路43号,组织机构代码06288431-5。负责人:卫保安,经理。被告:成都三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北四段2号附89号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054939494Y。法定代表人:卫保安,董事长。被告:卫保安,男,195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涧西区人,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原告孙中维诉被告成都三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以下简称三一铜梁分公司)、成都三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卫保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中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一铜梁分公司、三一公司、卫保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中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卫保安成立了被告三一铜梁分公司、三一公司。三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发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提出如上请求。被告三一铜梁分公司、三一公司、卫保安均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以下证据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借款合同、借据等。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6日,孙中维(出借方、甲方)与三一铜梁分公司(借款方、乙方,)、三一公司(合同担保方、丙方)签订《三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内容,1、借款总金额为人民币伍万元整。2、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6、借款利率为月息1.5%,7、付息帐户:孙中维,开户行:重庆银行,帐号……第四条担保方责任,1、以个人房产、资产作担保,2、如乙方不按期还本付息,担保方应在三日内将乙方所欠的本息一次性付给甲方。3、如不能按期付款,担保方按乙方违约办法承担法律责任。”甲方(出借人)孙中维签字并捺印,乙方(借款方)三一铜梁分公司及其负责人卫保安加盖印章,担保方三一公司加盖印章。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结息日期为每月26日。三一铜梁分公司从借款之后向孙中维如期偿还了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按每月1.5%计算的利息。2015年4月7日被告三一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收到孙中维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特此证明退款日期2015.4.7退款金额¥2500签字孙中维备注余47500元退款日期2015.6.15退款金额¥2500签字孙中维备注余45000元。”借款人处卫保安和被告三一公司盖章确认。之后被告未再归还借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三一公司向孙中维借款50000元属实,有借据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三一铜梁分公司归还原告借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三一公司已于2015年4月7日和2015年6月15日分别支付本金2500元给原告,为此被告三一公司应归还原告借款4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的请求,虽然原、被告在2014年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了利率,但之后被告三一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的给付,而原告亦接受该借据,本院视为双方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即将利息约定变更为不支付利息,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主张以借款本金4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对于其余期限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因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因被告延迟支付借款本金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同时因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为此本院依法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1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借款责任承担主体问题,根据借据的内容,可以确定借款人应为被告三一公司,而非被告三一铜梁分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借款应由被告三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法定代表人卫保安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原告作为出借人,负有举证证明三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卫保安将借款用于个人使用的责任。而本案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为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卫保安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三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中维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以4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以及从2016年9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孙中维对被告成都三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卫保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孙中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交纳462.50元,由被告成都三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银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