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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民初29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杨金兰与邓小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兰,邓小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2943号原告:杨金兰,女,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晔,江苏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小明,男,198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振初,无锡市锡山区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金兰与被告邓小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晔,被告邓小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振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98232.45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7日,邓小明醉酒驾驶两轮无牌无保险摩托车,沿东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亭路府北路口时,与步行的杨金兰发生碰撞,致杨金兰受伤,车辆损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以下简称锡山大队)认定邓小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杨金兰被送往医院救治。现杨金兰的损失为:医疗费670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误工费708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无牌照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上述损失应由邓小明赔偿。被告邓小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杨金兰的伤残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杨金兰主张的各项费用中除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均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7日20时50分,邓小明醉酒驾驶普通两轮无牌号无保险摩托车,沿东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洞庭路府北路口时与步行的杨金兰发生碰撞,造成杨金兰受伤。锡山大队认定邓小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杨金兰受伤后当日至2016年1月1日,杨金兰多次至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6年1月1日至无锡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部闭合伤,左侧3、4、5肋骨骨折;左肩关节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左侧颧骨骨折,左额面部软组织挫裂伤;院前上呼吸道感染。于2016年1月7日出院,出院情况为好转。杨金兰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总计6700.45元。2016年8月1日,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锡中西医司【2016】临鉴字第14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第6页第8、9行载明:“本所无法排除其肋骨骨折是由本次交通事故所致。”鉴定意见为:1.杨金兰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杨金兰的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对杨金兰的各项损失,双方确认一致的医疗费670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他有争议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根据杨金兰的住院天数6天计算,为108元;2.营养费,按18元/天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为60天,为1080元;3.护理费,按60元/日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60日,为3600元;4.残疾赔偿金,杨金兰为无锡市居民,应按照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20年,其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认定为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5.误工费,由于杨金兰并未提供误工证据,根据其年龄,受伤前的身体状况等因素,其确实具有劳动能力,本院认定其误工损失按本地区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月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限为4个月,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7080元;6.交通费,根据杨金兰实际救治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杨金兰的总损失为98214.45元。因邓小明未能提供证据否认杨金兰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仍应承担杨金兰的损失。由于邓小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邓小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邓小明应向杨金兰赔偿98214.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应赔偿杨金兰98214.45元,上述款项邓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驳回杨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元减半收取468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诉讼费2988元,由邓小明负担(杨金兰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邓小明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回。邓小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杨金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邹吟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廉敏华书 记 员  严露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