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6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曹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刑初102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1986年10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1986年12月9日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于2009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当月28日被逮捕。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1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于2016年10月24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于2016年6月21日23时许,在本市武昌区武珞路大东门中国农业银行旁,见女青年刘某独自行走,便趁其不备,抢走其携带的红色手包1个(包内有人民币3000余元、小米手机1部、银行卡等物品)。被告人曹某于2016年7月1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中南路街梅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书证:被告人曹某的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3、证人苏某、谭某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的陈述;5、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及辩解;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彭俊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永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