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刑初28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2801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晋江市。曾因盗窃分别于2000年2月、2001年10月被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一年六个月;因销赃于2003年4月被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盗窃分别于2004年11月、2006年1月、2007年11月、2010年11月被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一年九个月、二年、一年六个月;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1月1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骗取他人财物于2013年4月20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6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2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鸿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3月6日,被告人黄某甲先后在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晋江市青阳街道、池店镇等地,溜门入室,盗走被害人汤某、陈某1等人手机、现金等财物,可查明赃款赃物价值共计26001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黄某甲到晋江市青阳街道新华街健马大厦4楼宋羽普拉提健身会所,盗走被害人汤某1部价值3556元的苹果iphone6手机。2.2015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清源街道普明村泉山路37号巷被害人陈某1家中,盗走被害人陈某1母亲现金4000元。3.2015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开元街道通政小学对面金太阳早教中心二层教室,盗走被害人陈某22台平板电脑(无法估价)。4.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黄某甲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街道华丰新村别墅5栋被害人周某家,盗走被害人周某1部价值5195元的苹果iphone6S手机。5.2015年11月14日,被告人黄某甲到晋江市池店镇砌坑村馨荟堂足浴馆,盗走被害人谢某11个粉红色钱包,内有现金250元及项链1条、手链1条、戒指1枚(均无法估价)。6.2015年11月份一天,被告人黄某甲到晋江市池店镇柴塔村柴塔大道34号被害人叶某家中,盗走被害人叶某现金800元。7.2015年12月份一天,被告人黄某甲到晋江市梅岭街道双沟村双沟西路29号被害人洪某家中,盗窃走被害人洪某母亲现金422元。8.2016年1月份一天,被告人黄某甲到晋江市池店镇新店村霞浯西区10号机械店面,盗走被害人谢某21部黑色苹果4S手机(无法估价)。9.2016年1月份一天,被告人黄某甲到晋江市池店镇桥南片区朵莲寺附近二层被害人黄某家中,盗走被害人黄某3包七匹狼香烟(无法估价)。10.2016年1月中旬一天,被告人黄某甲到晋江市池店镇桥南片区朵莲寺宿舍,盗走被害人张某书包内现金1000元。11.2016年1月下旬一天,被告人黄某甲到晋江市池店镇砌坑村聚缘阁茶叶店内,盗走被害人陈某32个钱包,内有现金共1400元。12.2016年2月份一天,被告人黄某甲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街道沟后村19号被害人吴某家中,盗走吴某五、六包香烟(无法估价)。13.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黄某甲到晋江市池店镇桥南片区百捷华府9栋207译祯养生会所,盗走被害人谢某31部价值3167元的苹果iphone6手机。14.2016年3月4日,被告人黄某甲到晋江市池店镇旧铺万福盛超市隔壁被害人邱某家,盗走被害人邱某1部价值3274元的苹果iphone6手机。15.2016年3月6日,被告人黄某甲到晋江市梅岭街道双沟社区美的电器售后中心2楼员工宿舍,盗走被害人赵某1部价值2937元的苹果iphone6手机。16.2016年3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到晋江市池店镇梧潭村东区10号被害人李某家中,盗走被害人李某1个黄金戒指(无法估价)。2016年3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晋江市池店镇梧潭村金海峡旅馆一家超市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从被告人黄某甲处扣押到足链1条、项链1条及黄金戒指1枚。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汤某、陈某1、周某、谢某1、叶某、洪某、谢某2、黄某、张某、陈某3、吴某、谢某3、邱某、赵某、李某的陈述,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扣押物品清单、购买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起诉书指控的第2、4、6、7、9、12、14、16起均为入户盗窃,且第2、7起均为偷老人财物,且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黄某甲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某甲退赔被害人汤俊3556元、被害人陈婉玉4000元、被害人陈日东的相应经济损失、被害人周有智5195元、被害人谢小婷250元及相应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叶朝阳800元、被害人洪金盾422元、被害人谢吉果的相应经济损失、被害人黄强建的相应经济损失、被害人张婉霞1000元、被害人陈小芬1400元、被害人吴碧书的相应经济损失、被害人谢珍爱3167元、被害人邱吴香3274元、被害人赵飞龙2937元、被害人李钦单的相应经济损失。三、从被告人黄某甲处扣押到足链1条、项链1条及黄金戒指1枚,由扣押机关予以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按比例发放给上述被害人,发放后可减轻被告人黄某的相应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荣喻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晓颖速录员 丁鸿鑫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