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03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高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高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3刑初295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高德,绰号乡比佬,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高县,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上高县。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1月9日被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2008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5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20日被羁押,同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7日被逮捕。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刑诉(2016)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高德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俊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高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5日15时左右,被告人罗高德伙同同案人李晚仔、罗胜根(均已起诉)、“小黑”(另案处理)驾乘1辆白色轿车携带2个挎包(内有手套、口罩、大蓝色剪、小蓝色剪、黄色钳具、不锈钢活钳、辣椒水等物品)窜至揭阳市揭东区曲溪街道城西蓝湾翠庭小区伺机入室盗窃。当天15时许,被告人罗高德将轿车停放在蓝湾翠庭小区附近接应,同案人李晚仔、罗胜根及“小黑”窜至蓝湾翠庭小区9栋1002号房实施入室盗窃,将该房外门门锁撬坏时被该小区保安人员发现,李晚仔、罗胜根、“小黑”遂迅速逃跑,逃至小区大门口时,李晚仔及“小黑”被小区保安员吴某1、吴某2拦住,李晚仔遂用事先准备的1瓶辣椒水喷向吴某1、吴某2,吴某1、吴某2夺下李晚仔和“小黑”各自身上的挎包,李晚仔、“小黑”、罗胜根乘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1、吴某2的身体损伤程度均未达鉴定标准。对上述事实,被告人罗高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吴某3、吴某4、吴某1、吴某2、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起诉书,价格鉴定结论书,DNA检验鉴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材料,案件综合材料及抓获经过,同案人李晚仔、罗胜根的供述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高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式入户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高德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高德是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高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罗高德在犯罪过程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罗高德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罗高德认为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偏重,本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依法对被告人罗高德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高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卓辉代理审判员 吴妙华人民陪审员 谢丹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桂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1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