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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4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彭明辉与吴亚芬、龙舒怡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明辉,吴亚芬,龙舒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3124民初650号申请人:彭明辉,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爱玲,花垣县龙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吴亚芬,女。被申请人:龙舒怡,女。申请人彭明辉与被申请人吴亚芬、龙舒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彭明辉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1.冻结龙晓纯死亡后在某某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中心及某某县某某电站的工资等相关补偿款项及银行存款;2.冻结被申请人吴亚芬、龙舒怡的银行存款或查封等值财产,申请查封、冻结两事项金额合计11万元。担保人仲青以坐落于某某县某某镇大北门2号产权证号为XX号的一套房屋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应当对申请人彭明辉提供担保的财产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对担保人仲青坐落于某某县某某镇大北门2号产权证号为XX号的一套房屋予以查封,交由仲青自行保管,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龙金全审 判 员  朱建兰人民陪审员  李 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 娜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