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311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吴广良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广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11刑初157号公诉机关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广良,男,1950年7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蚌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邹平,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高艺月,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广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广良及辩护人邹平、高艺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吴广良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在本市淮上区沿306省道北侧施工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区沫河口镇大李村蒋庙路段,与右侧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高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相碰,造成被害人高某甲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广良驾车逃逸,于5月13日被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查获。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吴广良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甲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宋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吴广良供述和辩解,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广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广良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的主观罪过及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驾驶超标电动车是合格车辆,被害人存在过错行为,被害人的超速、违章行驶是造成严重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认罪态度较好,且具有坦白情节,应当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骑行的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11时40分许,在本市淮上区,被告人吴广良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沿306省道北侧施工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沫河口镇大李村蒋庙路段,与右侧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高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相碰,造成被害人高某甲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广良驾车逃逸,同年5月13日被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查获。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告人吴广良驾驶的无号牌“金彭”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范畴。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吴广良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甲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广良的身份信息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广良在本市淮上区沫河口信湾小学门口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抓获。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吴广良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4.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3日11时30分许,证人在自家屋前洗衣服,当听见响声后就起身,发现屋前306省道北侧的施工路面上倒着一辆二轮电动车,一个男的躺在旁边,但证人没有看见事情发生的经过。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3日11时30分许,证人骑两轮电动车沿30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蒋庙时看见一个人躺在306省道北侧施工路面上,一辆两轮电动车倒着旁边,在事故现场的东边还有一个老头骑着一辆银灰色的三轮电动车带着一个孩子在那观看,但没有看到事故发生的经过,证人就报警了。6.被告人吴广良的供述,证实2016年5月3日11点多,其骑着三轮电动车去信湾小学接其孙子放学,其接到他以后就沿着306省道北边新修的路向东行驶准备回家,这时其孙子就讲“新修的路颠人,你走上面的路吧,上面的路平整一点不颠人”。其就跟他讲:“你等一会,我找个大路口,好上大路。”当其车辆走到出事地点时,其就准备右拐上去,这时其听到后面有人喊:“哎、哎、哎。”然后从后面过来一辆电动车,从其右边超过去的时候就听到“咔嚓”一声,那个电动车就摔倒在其车右前面了。其当时把车停了下来,看了一下,其觉得跟自己没有关系,就开车走了。7.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高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8.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吴广良驾驶的无号牌“金彭”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范畴。9.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吴广良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10.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306省道蒋庙北侧施工路段,现场有一辆“立马”牌二轮电动车为肇事车辆。11.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此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及现场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广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广良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广良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予以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行为且被害人的超速、违章行驶是造成严重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高某乙在此起事故中虽有过错行为,但不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骑行的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驾驶的无号“金彭”三轮电动车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车属于机动车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范畴,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及相关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广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启璋审 判 员  许 永人民陪审员  李祥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亚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