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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申28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初秀芬与山东鲁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荣成市供电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山东鲁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荣成市供电公司,初秀芬,荣成市华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2821号当事人、山东高院环资庭肖宝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8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鲁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岚山西路南2号。法定代表人:郑淑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君,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秋霞,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初秀芬,女,195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一审被告:荣成市华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城西街道办事处河北隋家村。法定代表人:迟乾军,该公司执行董事。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荣成市供电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成山大道东段18号。负责人:刘守彬,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山东鲁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初秀芬及一审被告荣成市华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公司)、二审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荣成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鲁圣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荣成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荣公消火认字[2012]第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事故发生系避雷器先爆炸后引起火灾与事实不符,存在逻辑性的错误,是虚假的推理,不能反映真实的火情,对鲁圣公司提出的疑问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并且鲁圣公司已经重新做了相关鉴定并提交法院,完全可以印证案件事实,该火灾事故认定书不应采信。2.无证据证明鲁圣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即使上述火灾事故认定书属实,就是避雷器爆炸引发的火灾,也无法证明鲁圣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本案系火灾引起的财产损害侵权纠纷,因此,本案应适用侵权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初秀芬应当举证证明鲁圣公司对其造成的损害存在过错,一、二审中没有证据证明鲁圣公司是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责任者,无法证明鲁圣公司在火灾事故中存在过错和侵权行为。3.本案中,一、二审判决根据专家鉴定意见“避雷器爆炸是由于电网电压变化或避雷器自身原因产生高温引发,”认定鲁圣公司生产的避雷器存在质量问题,但是该意见中的这句话只是一句描述,并非结论性意见。鲁圣公司生产、销售的避雷器具有合格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是无缺陷的合格产品。避雷器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应由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专业的鉴定报告,而不能仅凭火灾事故认定书的描述作出认定,初秀芬在一、二审中没有提交证明鲁圣公司产品存在缺陷的证据,也未提出相关鉴定申请,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一、二审判决认定初秀芬损失数额的证据不足,仅有财产损失鉴定报告不足以证明损失数额。鲁圣公司已经当庭提出了足够的合理怀疑的理由,一、二审判决均未采纳。5.初秀芬作为轮胎经营业主,应该具有基本的轮胎存放常识,其未安装相应的火情监控、报警、灭火等消防设施,租赁的库房也没有相应的规划、建设、消防、验收手续,初秀芬具有明显的过错,依法应承担更多的责任。二审判决认定初秀芬承担10%的责任明显过轻。(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未将鲁圣公司列为责任认定书的当事人,且仅描述避雷器爆炸,而爆炸并不等同于避雷器存在质量问题,该避雷器出厂时有生产合格证,又已经销售并安装使用三年之久,鲁圣公司此时已经不是该避雷器的所有者、管理者和维护者,并非共同侵权人。2.本案不属于无意思联络侵权的直接结合,最多构成“间接结合”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应该根据其各自在本次事故中的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承担按份责任,二审判决认定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案由是财产损失赔偿纠纷,属于一般侵权案件,而二审判决认定鲁圣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是鲁圣公司生产的避雷器质量不合格,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共同侵权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鲁圣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涉及两个问题:1.荣成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鲁圣公司对初秀芬的财产损失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关于荣成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问题。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初秀芬请求赔偿的财产损失是因火灾事故导致,并提交了荣成市公安消防大队于2010年8月18日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从《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看,涉案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为山东省荣成市德鑫轮胎经营部仓库外墙西侧10KV架空线杆上的氧化锌避雷器爆炸,爆炸喷出的高温氧化锌引燃仓库玻璃钢棚顶所致,避雷器爆炸是由于电网电压变化或避雷器自身原因产生高温引发。《火灾事故认定书》是依据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气象资料证明、技术鉴定报告、试验报告及邀请公安部和国家有关火灾调查、雷电防护、电气防火以及火灾物证鉴定中心等单位的专家作出的《专家鉴定意见》等证据进行的综合认定。虽然鲁圣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其与供电公司委托西安高压电器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国家绝缘子避雷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做出的对鲁圣公司生产的型号为YH5WS-17/50的交流无间隙金属氧化物避雷器进行实验的检验报告,但不足以否定《火灾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效力,故一、二审判决将《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二)关于鲁圣公司对初秀芬的财产损失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1.关于初秀芬的财产损失确定。一审中,法院根据初秀芬的申请,委托山东汇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根据法院封存的初秀芬会计账薄对过火报废的轮胎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损失5800490元。在一、二审中鲁圣公司虽对该损失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一、二审判决结合初秀芬向消防机关提交的火灾直接损失申报表、当时目击证人的陈述等,将鉴定结论作为初秀芬财产损失的根据,并无不当。2.关于责任承担的确定。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产生火灾这一损害后果是由多种可能原因共同作用而引起的,在鲁圣公司和供电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其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的前提下,二审判决认定作为涉案避雷器的生产者鲁圣公司、所有者华宝公司和电力的管理者供电公司均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或系本案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初秀芬没有证据证明其租用的存放轮胎的仓库取得了合法的规划、建设和消防验收手续,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安装了相应的报警、灭火等消防设施,二审判决认定其对火灾损失的扩大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酌定鲁圣公司、华宝公司和供电公司共同赔偿初秀芬火灾损失的90%,计5220441(5800490×90%)元,初秀芬自行承担火灾损失的10%,计580049元(5800490×10%)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鲁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肖宝英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