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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69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蒋小英与瑞安市东弘粘胶制品经营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小英,瑞安市东弘粘胶制品经营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6983号原告蒋小英,女,1989年6月29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会同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建钢,瑞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瑞安市东弘粘胶制品经营部,住所地瑞安市莘塍街道董八村。经营者叶海东,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蒋小英为与被告瑞安市东弘粘胶制品经营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建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东弘粘胶制品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小英起诉称:2013年10月6日,被告瑞安市东弘粘胶制品经营部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蒋小英借款40000元,被告瑞安市东弘粘胶制品经营部的经营者叶海东亲立欠条交原告收执。此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叶海东偿还原告蒋小英借款本金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蒋小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一份、经营者叶海东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及其经营者的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原告蒋小英在庭审过程中补充陈述,2016年10月13日被告的经营者叶海东还款3000元。被告瑞安市东弘粘胶制品经营部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被告瑞安市东弘粘胶制品经营部向原告蒋小英借款40000元,被告的经营者叶海东以被告的名义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2016年10月13日,叶海东归还原告3000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安市东弘粘胶制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小英借款本金3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1日起以年利率4.35%计算至2016年10月13日;自2016年10月14日起以本金3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瑞安市东弘粘胶制品经营部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孟海峰人民 陪 审员 叶秀微人民 陪 审员 吴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林林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