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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宋细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细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刑初467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细牙,男,1975年12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30日经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6)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细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细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中午,被告人宋细牙在宜春市袁州区鼓楼路一快餐店吃饭时饮用了白酒,饭后被告人宋细牙驾驶赣C×××××号摩托车搭载两个朋友前往宜春市袁州区西村镇,途经宜春城区中山中路时被在此执勤的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被告人宋细牙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97mg/100ml,随即带被告人宋细牙至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提取血液送检。经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宋细牙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6.4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宋细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侦查机关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及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毒物)字(2015)1737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及相关材料、被告人宋细牙的供述、身份信息及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细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细牙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根据被告人宋细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细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审 判 员 祖玉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黄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