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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93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珍与何军荣,深圳市立志达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珍,何军荣,深圳市立志达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9317号原告王珍,女,汉族,1989年12月12日出生,住址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福权,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军荣,男,汉族,1979年3月26日出生,住址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被告深圳市立志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刘午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辉,广东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庄丽明,广东嘉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负责人徐如财。委托代理人刘少捕,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建华,东方昆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93879.24元(医疗费180221.09元、拆除内固定物费用22000元、后续医学整容费用36000元、左膝关节粘连松解手术6000元、伤残赔偿金410626.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950.64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30000元、伙食补助费173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相关事实一、事故情况:2015年10月10日,黄远友驾粤B×××××1号货车(搭载原告王珍)与被告何军荣驾驶粤B×××××9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黄远友重伤抢救无效死亡,王珍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黄远友承担主要责任,何军荣因超载等承担次要责任。二、车辆及保险情况粤B×××××9号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深圳市立志达贸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何军荣事故发生时在履行深圳市立志达贸易有限公司的职务。三、原告身份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宝安区福永医院救治,于2016年3月30日出院,住院172天。出院建议1、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3个月,取内固定需1.5万元,必要时行左膝关节手术,费用约6000元、定期复查。住院期间支出180221.09元。2016年6月4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七级和二个十级,后续拆除内固定约需2-2.2万,后续医学整容约需3-3.6万。鉴定费2800元。原告婚生子女黄科恒、黄科锐事故发生时6.67岁、3.75岁,至成年还需抚养11.33年、14.25年,有两个抚养义务人。原告主在城镇居住和生活,提交了深圳市流动人口管理所采集的居民信息采集表、社会保险购买记录、银行账户明细等予以证实。四、其他①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分公司辩称商业三者险应扣除15%,其中负事故次要责任免赔率为5%,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被告深圳市立志达贸易有限公司已投保不计免赔。②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重伤,驾驶员黄远友死亡。除原告王珍外,事故死者亦提起本案诉讼(案号为2016粤03**民初1045号),经核算,其损失额为1619527.26元。③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赔付1万元,被告机动车一方赔付1.5万元。五、参照广东省2016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出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36221.09元,其中住院费用180221.09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后续取内固定费用××病诊断证明及鉴定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亦予以支持,分别酌定为20000元及30000元,左膝关节周围瘢痕粘连松解手术6000元,有出院证明证实,本院亦予以支持。2、误工费16037元,原告主张月收入32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酌情参照上一年度本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计至定残前一日,共237天,即16037元(2030元/月÷30天×237天)。3、伙食补助费17200元。4、营养费1000元,结合原告伤残情况酌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酌定。6、交通费,酌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548746.87元,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残疾金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得伤残赔偿金374919.72元(44633.3元/年×20年×伤残等级系数0.4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受害人身份确定,经核算得扶养人生活费为173827.15元【32359.2元/年×(11.33+14.25年)×伤残系数0.42÷2个抚养义务人】。8、护理费30000元,原告住院172天,参照国有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得30093.79元(62987元/年÷12个月÷30天×172天),原告主张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视为原告放弃。9、鉴定费2800元。以上各项合计894504.96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黄远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军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珍无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故责任分担比例为主责承担70%,次责承担30%。因黄远友近亲属已在另案中起诉,根据相关规定,交强险根据两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经核算,另案黄远友与本案原告王珍的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为64%、36%故原告交强险可分配交强险数额为39600元(110000×36%),医疗费限额10000元全部分配给本案原告(该款已支付,不再扣除)。交强险不足部分为844904.96元,被告应赔付数额为253471.49元。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涉案车辆超载且承担次要责任,免赔15%。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保险公司已尽合理的告知义务,该约定合法有效,保险公司辩称免赔10%,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辩称因涉案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免赔5%,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述253471.49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228124.34元;余下25347.15元,扣除立志达贸易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5000元,还应赔偿10347.15元,因何军荣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该损失由深圳市立志达贸易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珍因本次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款为278071.4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267724.34元;三、被告深圳市立志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0347.15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08元,由原告负担38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4721元,被告深圳市立志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俊辉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贝贝书 记 员  陈雪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1页共108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