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执519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丁华亮与丁善喜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华亮,丁善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2执519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丁华亮,男,1949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被执行人:丁善喜,女,195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7727号民事判决,在执行丁华亮与丁善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5月31日向被执行人丁善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中国人民银行等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一处,位于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已被本院查封。另查得被执行人在农业银行上海真如支行、中国银行上海大渡河路支行账户三处,三账户内余款43,442.63元已作扣划,已发还申请执行人。本院另已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银行上海兰溪路支行账户一处,余额为人民币5,163.45元。除此之外,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财产登记信息。2016年10月26日,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现由于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立即执行完毕的条件尚不具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顾红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泽卿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