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2民初3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佳恒与王贵华、伍文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佳恒,王贵华,伍文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3203号原告:张佳恒(曾用名:张恒),男,1993年1月29日出生,住眉山市东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章伟,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贵华,男,1953年2月23日出生,住眉山市东坡区崇仁镇眉山车辆厂红石区。被告:伍文杰,男,1992年1月12日出生,住眉山市东坡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住所地:眉山市新区南北干道(旭光小区西大门)。负责人:陈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佳恒与被告王贵华、伍文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眉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智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章伟、被告王贵华、被告伍文杰、被告人保眉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佳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7126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17时56分许,被告王贵华驾驶无号牌奥美赛电动四轮车沿岷江大道西段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岷江大道西段与双赋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直行由原告驾驶的川ZDD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相撞之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又与被告伍文杰停放在路边的川Z5N6**小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三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贵华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和被告伍文杰共同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眉山骨科医院治疗9天后于2016年6月8日出院,医院要求原告休息两月。同年9月2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被告王贵华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因原告系无证驾驶,故被告最多承担60%的责任。由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比例负担。被告垫付了6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伍文杰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赔偿标准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人保眉山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眼镜损失费、营养费不予认可,误工费、护理费应按80元/天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应按30元/天予以计算,摩托车维修费为75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仅认可15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自费药应按照15%的比例予以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被告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4.眉山骨科医院出院证明、住院病历;5.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眉山骨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病情证明、眉山健民医院西药费发票、收据复印件。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眉山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原告主张其从眉山骨科医院出院后因伤口感染发烧两次至眉山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60元;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均为,其不能证明是治疗交通事故受伤。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处方签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费用与此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交通费票据,原告主张其证明支出交通费590元,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均为,其均是出租车发票,仅认可3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多为连号的出租车发票,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原告交通费产生的必然性,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3.摩托车维修票据,原告主张其证明支出摩托车维修费800元,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均为,原告的摩托车定损为750元。本院认为,因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原告的摩托车定损为750元,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4.鉴定费发票,原告主张其证明支出鉴定费700元,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均为,其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畴。本院认为,其与鉴定意见书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5.眼镜保证书,原告主张其证明原告配眼镜花费488元,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均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记载有,眼镜损失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费用与此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6.眉山市东坡区大石桥街道旭光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及其父亲张保军、母亲王燕的户口簿,张保军、王燕的房产证,原告与眉山鑫玉放心粮油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原告主张其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同其父母在眉山中心城区居住,且原告在城区打工,每月实际收入在3500元以上。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均为,其不能证明原告有房屋居住,且劳动合同没有工资表和营业执照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务工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0日17时56分许,被告王贵华驾驶无号牌奥美赛电动四轮车沿岷江大道西段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眉山市东坡区岷江大道西段与双赋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直行由原告驾驶的川ZDD7**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相撞之后,原告驾驶的川ZDD7**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又与被告伍文杰停放在路边的川Z5N6**号牌小轿车相撞,致原告和被告王贵华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6月14日,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第51140272016015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贵华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和被告伍文杰在此次事故中共同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眉山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9天后,于2016年6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休息两个月,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次休息时间,2.出院后于1、2、3、6、9、12月来院复查,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同年9月2日,原告的伤情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其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另查明,川Z5N6**号牌小轿车在被告人保眉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于该车承保期内。原告张佳恒生于1993年1月29日,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为6315元、2016年5月31日在眉山健民医院支出破伤风针医疗费485元、截止2016年7月18日的门诊医疗费为480元。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自费药按15%的比例予以扣除。经本院审查核定原告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7280元(包括自费药1092元);2.护理费900元(100元/天×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4.误工费,因原告仅提供了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未提供工资领取记录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酌定为6900元(100元/天×69天);5.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0.1);6.神抚慰金3000元;7.鉴定费700元;8.车辆维修费750元;9.交通费300元,合计72510元。其中,被告王贵华垫付医疗费6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程度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王贵华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佳恒和被告伍文杰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人保眉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对保险公司不予理赔部分,应由被告王贵华承担60%、原告张佳恒承担20%、被告伍文杰承担20%。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院认定的原告的合理损失,人保眉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数额为70718元(医疗费6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6900+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900元+车辆维修费75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王贵华应承担的部分为1075.2元{(自费药1092元+鉴定费700元)×0.6},品迭其已垫付的6000元,应进4924.8元;被告伍文杰应承担的部分为358.4元{(自费药1092元+鉴定费700元)×0.2};原告张佳恒应承担的部分为358.4元{(自费药1092元+鉴定费700元)×0.2}。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72510元,扣除被告王贵华垫付的6000元、原告自身应承担的358.4元,其还应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款数额为6615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佳恒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65793.2元;二、被告伍文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佳恒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58.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贵华支付交通事故垫付款4924.8元;四、驳回原告张佳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1元,由原告张佳恒承担158元,被告王贵华承担475元,被告伍文杰承担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智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