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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4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胜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4刑初251号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胜正,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商城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14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商城县公安局逮捕。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6)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胜正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胜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胜正窜至商城县城关镇赤城路与滨河路交叉口三角地带,将胡某家放在此处五菱宏光车内的四星双沟大曲白酒盗走两件(一件四瓶)。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白酒价值人民币1184元。2、2016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胜正窜至商城县县政府东侧刘某开的“茶香缘”茶楼内,将放在抽屉里的现金655元盗走。经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王胜正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胜正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案发证明、抓获经过、接处警及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刘某、胡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盗窃现场的视频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胜正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胜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1839元,其曾于2015年12月1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根据“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胜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胜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胜正退赔胡敏、刘杰经济损失共计18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红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