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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96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姜桂凤诉杨玉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桂凤,邬智慧,杨玉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96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桂凤,女,1960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邬智慧,女,1985年6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慧,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文,男,1929年2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代理人:罗治国,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桂凤、邬智慧因与被上诉人杨玉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26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桂凤以及上诉人姜桂凤、邬智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慧,被上诉人杨玉文的委托代理人罗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桂凤、邬智慧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邬某生前已将全部购房款支付完毕,故被上诉人无权继续主张购房款。2、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其诉请不应受到法律保护。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一直向邬某或其家人催讨房款。其次,证人陈某没有代为催讨房款及收取房款的权限。再者,陈某的证人证言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一直向邬某或其家人催讨房款。杨玉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杨玉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姜桂凤、邬智慧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支付购房款19万元(人民币,下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桂凤系邬某配偶,邬智慧系邬某与姜桂凤之女。邬某于2015年7月12日报死亡。2013年6月20日,杨玉文(甲方、出售方)与邬某(乙方、买受方)就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转让价款为33万元;2013年7月31日前共同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6月21日乙方向甲方支付房款人民币18万元,余款在甲方迁出户口并完成交易后两个月内付清;甲方收到乙方所有款项后7日内须将房屋交付乙方,并对各项物业费用进行结算。2013年6月21日,杨玉文与邬某另签署《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系争房屋实际价格为37万元,其中合同价款33万元,房屋补偿款4万元,双方自办理过户手续后60日内支付剩余房款15万元及房屋补偿款4万元。合同签署后,双方按约履行。2013年6月27日,杨玉文公证委托陈某代为办理系争房屋买卖相关事宜。2013年7月24日,系争房屋登记过户至邬某名下。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月7日期间,陈某多次通过手机短信通知邬某协商上家迁出户口及支付尾款事宜。邬某未予回复。一审法院另查,2016年1月7日,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出具(2015)沪浦证字第15388号公证书,确认:“因被继承人邬某的父母均已先于其死亡,其女儿邬智慧对被继承人的上述遗产自愿表示放弃继承权,因此被继承人邬某的上述遗产(指系争房屋)依法应由其妻子姜桂凤一人继承。”2016年1月29日,系争房屋登记在姜桂凤一人名下。一审庭审中,杨玉文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某陈述:签约时,邬某一家三口都来洽谈。合同之所以约定过户后60天付房款是因为邬某表示需要将其他房屋出售后才有能力支付系争房屋的房款。过户后,邬某失踪,陈某多次联系也未找到邬某。由于双方合同约定款清交房,故系争房屋一直没有交付。2015年9月23日,姜桂凤主动找到陈某,说要来收房。之后陈某于2015年9月23日多次短信联系姜桂凤(短信号码为1316229****),要求其前来商谈杨玉文迁户口及付尾款等事宜,姜桂凤未予回复。杨玉文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姜桂凤、邬智慧认为陈某无权代杨玉文催讨房款,姜桂凤亦没有收到过相关短信。关于系争房屋的交接情况,杨玉文陈述:由于邬某尾款一直未付,且下落不明,杨玉文从未交付过房屋,并一直由杨玉文管理出租。2016年2月份,姜桂凤强行进入并占有系争房屋,后杨玉文委托陈某多次联系姜桂凤谈支付尾款和迁出户口等事宜,姜桂凤未予回复。姜桂凤庭后向法院陈述:姜桂凤知晓邬某生前曾购买过一套房屋。邬某跟其表示,房子买好就放那里(指空关),姜桂凤未持异议。后2015年7月份,邬某死亡。姜桂凤于2016年年初多次前往系争房屋,发现房屋内居住了租客。姜桂凤通过报警、换锁、把租客东西搬出系争房屋等方式,将租客赶走并入住了房屋。整个房屋交接过程,姜桂凤从未与杨玉文或陈某联系过。关于尾款19万元,邬某是现金支付给杨玉文,但没有证据佐证。一审庭后,姜桂凤向法院表示,经核实,杨玉文的户口已迁出系争房屋。一审法院认为,杨玉文与邬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杨玉文主张邬某尚有19万尾款未予支付,姜桂凤、邬智慧则抗辩称邬某已支付但没有证据佐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姜桂凤、邬智慧没有提供相应付款凭证,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因邬某已经去世,其相关合同权利义务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姜桂凤、邬智慧继承。邬智慧抗辩称其已放弃继承权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姜桂凤、邬智慧提供的《公证书》中仅载明邬智慧对于系争房屋放弃继承,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否对于邬某其他财产放弃继承,故杨玉文要求姜桂凤、邬智慧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支付尾款的义务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杨玉文提交多份短信催款记录及陈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杨玉文一直在向邬某和姜桂凤催讨该笔尾款,虽然姜桂凤、邬智慧对于陈某的发送行为及接收短信的号码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一审法院认为,证人作为系争房屋交易的中介方,参与房屋交易全过程,其证言具有相对较高的证明力,且证人证言与杨玉文方提供的手机短信催款记录相印证,故对于证人证言,可以采信。姜桂凤、邬智慧抗辩诉讼时效已届满,一审法院难以采纳。杨玉文要求姜桂凤、邬智慧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支付尾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姜桂凤、邬智慧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支付杨玉文购房款19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计2,050元,由姜桂凤、邬智慧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案外人金某向上诉人出具的房租收据,欲证明系争房屋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租金是支付给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已经交房。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该收据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10日,与上诉人于2016年2月强行进入房屋的事实相符,若上诉人早已实际控制房屋,不可能从2016年3月才开始收房租。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争房屋系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证明内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购房尾款19万元。上诉人不同意支付上述款项,其理由主要有二:一是邬某生前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二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其一,上诉人虽主张邬某已经支付了购房尾款,但其并未提供任何付款凭证,且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收到所有款项后交房,而上诉人亦未提供诸如房屋交接书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将系争房屋交付邬某。其二,关于诉讼时效,上诉人提供了多份短信催款记录,该事实与证人陈某的证言可以相互佐证,上诉人姜桂凤庭审中亦认可涉案手机号码为其使用,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于法不悖。上诉人关于陈某不具有催款权限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由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拒绝支付系争房屋交易尾款的抗辩意见难以成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支付被上诉人购房款19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0元,由上诉人姜桂凤、邬智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焱代理审判员 娄 永代理审判员 蒋庆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