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13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王大兰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王大兰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3245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6692X5。代表人:郭念,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新,重庆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孝柯,重庆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大兰,女,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被告王大兰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唐孝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54681.48元(截止2016年8月21日),其中欠款本金50000元,利息2272.61元,滞纳金2408.87元;之后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8月2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000622657000033****。截至2016年8月21日被告通过消费等方式透支,累计欠款本息共计54681.48元未给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大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电子申请声明及签署专用及重要提示、《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及收费标准、信用卡交易明细、欠款明细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5日,被告王大兰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账号为:000622657000033****。在被告王大兰签署的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电子申请声明及签署转中中载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除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在被告王大兰签署的重要提示中载明,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折合年利率百分之十八,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变动而调整。请您按时足额还款,若您未偿还全部当期应还款额,将不再享免息还款期待遇,并支付透支利息;若您未全部偿还最低还款额,将产生利息、滞纳金,并可能会影响您的个人信用。”《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规定:透支利息及复利的计算标准均是日万分之五;持卡人未全部偿还最低还款额时,应按规定缴纳滞纳金。最低还款额包含之前所有消费未还部分按照比例计算,加上所有的服务费用、利息、超限费。章程所附收费标准中滞纳金计收标准为:透支金额不超过15元,按本金收取;超过15元,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收取,最低15元。之后,被告王大兰多次持卡消费,但未按期还款,截至2016年8月21日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2272.61元,滞纳金2408.87元。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王大兰用办理的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大兰立即归还所有透支本金,并支付透支利息、复利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大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大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截至2016年8月21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50000元,利息2272.61元,滞纳金2408.87元,共计54681.48元。并从2016年8月22日起以未付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元,减半交纳5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大兰负担,此款限被告王大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罗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龙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