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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2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蔺德强与张士文、郭玉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德强,张士文,郭玉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民初1253号原告:蔺德强,男,1965年10月24日生,汉族,现住昌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士文,男,1966年3月6日生,汉族,市民,户籍地昌黎县。被告:郭玉娟,女,1965年2月24日生,汉族,市民,户籍地昌黎县。原告蔺德强与被告张士文、郭玉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德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士文、郭玉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德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房租人民币27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租赁原告所有的坐落于昌黎县昌黎镇民生街33号的房产开办华园家具,双方约定年租金90万元。至今被告已经拖欠原告3年的租金即人民币270万元,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也没有给付,故只能诉至法院。被告张士文、郭玉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王海波证人证言一份,主要内容:我和马月坡也租的蔺德强的房子,今年2月份左右,我们去找张士文商量找房东蔺德强给降房租,张士文说他欠了蔺德强三年房租,一年90万,不好意思再说减房租的事情,让我们单找去。2、马进山证人证言一份,主要内容:我在二院路口从蔺德强那租的房子开宾馆。这几年生意不好做,今年2月份中旬,我们几个租户想找蔺德强降房租,就叫张士文一起去,张士文说他短蔺德强2013、2014、2015年三年的房租,一年90万,让我们去找。后来我和浴池、刀削面几家找的蔺德强谈降房租的事。3、昌黎县华园家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主要内容:昌黎县华园家具有限公司,注册号130322000000158,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昌黎县昌黎镇民生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张士文,注册资本叁佰零陆万元整,成立日期2006年2月28日,营业期限2006年2月28日至2026年2月27日,经营范围木器家具、办公桌椅制造、销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证据1、2两份证人证言欲证明二被告拖欠其三年房租270万元的主张,但因二被告未到庭,且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上述主张,故本院对该两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工商登记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证明昌黎县华园家具有限公司具有营业资格的凭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0年4月17日,原告蔺德强为其坐落于昌黎县三街民生街商业楼办理了产权登记,所有权证号为秦昌私房字第××号。2006年2月28日,昌黎县华园家具有限公司办理注册登记,该公司住所地为昌黎县昌黎镇民生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为张士文,公司注册资本叁佰零陆万元整,营业期限自2006年2月28日至2026年2月27日,经营范围为木器家具、办公桌椅制造、销售。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蔺德强虽主张二被告租用其民生街商品房开办华园家具城并拖欠其2013年至2015年期间房租270万元,但原、被告并未订立书面租赁合同且双方未留有被告拖欠房租的书面凭证,而在庭审中,原告亦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的充分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与二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房租27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蔺德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艳雪人民陪审员  龙美竹人民陪审员  郭思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高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