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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37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姜宝华与山东吉龙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宝华,山东吉龙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民终37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宝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吉龙实业有限公司(原名称山东吉龙集团公司),住所地莱阳市龙旺庄街道办事处纪格庄村西。法定代表人:刘志和,经理。上诉人姜宝华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吉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莱阳市人民法院(2011)莱阳民三初字第9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宝华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将本案认定为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的历史遗留问题错误。二、原审程序违法,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了近5年,超出审限。姜宝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吉龙公司向姜宝华支付经济补偿金28500元;2、判令吉龙公司向姜宝华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49777元,并安排适当工作;3、诉讼费用由吉龙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吉龙公司原为莱阳市良种示范繁殖农场职工。1999年莱阳市良种示范繁殖农场改制,被山东吉龙集团公司兼并。1999年9月9日山东吉龙集团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山东吉龙实业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因国有企业改制引发的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等劳动争议案件,而且是企业改制中涉及到的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应当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姜宝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本院审理查明,莱阳市良种示范繁殖农场改制是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企业改制。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纠纷,是因政府相关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而产生的争议,该争议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姜宝华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上诉人以一审法院案件审理超出法定期限为由,主张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没有法律依据。原审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为由驳回姜宝华的起诉的理由表述错误,但处理结果正确,一审裁定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守远审判员  姜松诚审判员  衣振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车丽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