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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1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韩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1刑初13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6月6日被十堰市森林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郧检公诉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熊伟、代理检察员王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初至2015年6月,被告人韩某甲在杨溪铺镇关门山村三组小地名“早扒沟”处进行石料加工,2013年年初至2015年6月,韩某甲在关门山村三组另一小地名“羊肠沟”处生产加工石料。被告人韩某甲于2011年9月在林业部门办理了使用林地许可证,被批准占用林地面积约12.5亩。2013年9月许可证到期后,韩某甲未补办相关审批手续,继续开采石料至2015年6月。2015年12月20日,郧阳区综合执法局在巡查时发现韩某甲违规占用林地面积情况,并将案件移送十堰市森林公安局郧阳区分局。2016年4月,十堰市森林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委托郧阳区林地调查规划设计队对韩某甲所占用林地进行现场调查,经调查,韩某甲自2013年以来共占用林地面积47亩,地类为柏木幼林林地,其中2012年至2013年占用林地面积17.7亩,2013年至2014年占用林地面积5.6亩,2015年以后占用林地面积23.7亩;因韩某甲于2013年经批准占用林地面积12.5亩,其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34.5亩。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赵某、王某甲、彭某、王某乙、郑某、韩某乙等人的证言,十堰市郧阳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占用林地面积的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及相关移送材料、使用林地许可证、羊肠沟石料厂整体转让协议书、贯通砂石加工场于2014年3月向郧县石料厂整合指挥部提交的申请书及批准准入整合的通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使用林地许可证到期后未补办手续,继续占用林地开采石料并在开采期间擅自扩大林地使用面积,非法占用林地面积34.5亩,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结合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和建议,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姚源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舒君稚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