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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81执4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蔡永清与谭坤民间借贷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永清,谭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5381执448号申请执行人蔡永清,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执行人谭坤,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本院在执行蔡永清与谭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逾期,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6年5月26日向被执行人邮寄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执行费4487元。被执行人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向金融、不动产登记局、国土、车管所等部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查询,除发现被执行人在车管所登记的号牌为粤HZN6**森林人牌小型越野客车、粤H177**徐工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粤HZD2**粤迪牌小型轿车、粤H7X0**宝马牌小型轿车(上述车辆已被其他法院查封)和银行存款1185.99元外对银行存款申请人提出暂不扣划,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四查”措施后,除发现被执行人在车管所登记的号牌为粤HZN6**森林人牌小型越野客车、粤H177**徐工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粤HZD2**粤迪牌小型轿车、粤H7X0**宝马牌小型轿车(上述车辆已被其他法院查封)和银行存款1185.99元外对银行存款申请人提出暂不扣,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5381执44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赵海坚审 判 员  谢宇平代理审判员  黄焯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钰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