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特8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重庆市江津区盛多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梁坤富、谭世焱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江津区盛多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坤富,谭世焱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特818号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盛多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圣泉街道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63584545B。法定代表人:欧高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强,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代鹏,男,汉族,1989年12月2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市。被申请人:梁坤富,男,汉族,1978年4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申请人:谭世焱,女,汉族,1985年1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诚,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渝,重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盛多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多多公司)与被申请人梁坤富、谭世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听证审理。申请人盛多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强、许代鹏,被申请人梁坤富,被申请人梁坤富、谭世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诚、刘晓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盛多多公司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仲裁委作出的(2016)渝仲字第388号仲裁裁决书,本案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其主要事实理由:1.仲裁裁决的部分事项属于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不属于民商事仲裁受案范围。被申请人在仲裁中主张将其所购房屋客厅阳台护栏由目前的转砌栏杆加不锈钢栏杆整改为原设计的玻璃栏板,该请求是针对相关规划审定不服,依法应当通过行政诉讼解决���2.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因该栋房屋位于工业园区,园区管委会对园区整体风貌有要求,仲裁裁决第一项以失效的规划图纸否认了该栋房屋的整体规划设计,改变了园区整体风貌,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3.仲裁裁决第二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第二项请求的合同依据是合同附件3的内容,其中所述“不锈钢栏杆”并非“护栏”,二者在工程学上是两个不同的标准化概念,故仲裁裁决内容超过仲裁协议范围;4.申请人未延迟交房,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仲裁裁决依据《合同法》148条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答辩称,仲裁裁决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请求。本案中阳台外立面的事项与行政规划审批无关,阳台外立面无论是在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合同中还是在沙盘展示中都是不锈钢栏板,申请人在仲裁庭审中未提出任何阳台外立面改变的规划审批手续,即使申请人取得了规划手续,但也未对我方进行公示,也没有征求我方意见,其改变是无效的;阳台门代窗及经济赔偿问题,我方认为这不应当成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的范围。申请人围绕其申请及事实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系双方合同关系等实体方面的证据材料且部分在仲裁程序中已举示,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经审查查明,2016年4月11日,重庆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渝仲字第388号裁决:(一)被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盛多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申请人梁坤富、谭世焱���被申请人处购买的“世纪华城”1幢1-23-3号房屋的客厅阳台护栏整改为不锈钢栏杆加玻璃栏板;(二)被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盛多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申请人梁坤富、谭世焱在被申请人处购买的“世纪华城”1幢1-23-3号房屋的生活阳台安装门带窗,并恢复不锈钢栏杆;(三)被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盛多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梁坤富、谭世焱支付逾期交房经济损失10928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针对申请人的事实理由认为:1.本案仲裁审理的是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至于申请人建房过程中的规划审批与变更,系另一法律关系,与仲裁案件无关。申请人认为仲裁裁决的部分事项属于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不属于民商事仲裁受案范围的观点不能成立;2.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与房屋所属工业园区的风貌无直接关联,即使对工业园区的风貌有一定影响,也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申请人主张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合同约定条款及术语的解释问题,涉及合同实体权利义务的审查确认,属仲裁裁决的范围,申请人主张仲裁裁决第二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不能成立;4、申请人称其未延迟交房,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亦属仲裁裁决中的实体问题,不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申请人以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盛多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盛多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 拯审 判 员 章兴东代理审判员 钟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