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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宋水良、宋凤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公司、孙德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水良,宋凤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公司,孙德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541号原告:宋水良,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系死者程张英之子。原告:宋凤娟,女,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系死者程张英之女。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其,海宁市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水月亭西路*******号*楼东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67388404XM。代表人:俞建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汪永良,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孙德明,男,196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富,浙江永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水良、宋凤娟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孙德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孙德明涉嫌刑事犯罪,于2016年1月27日中止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曹利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其,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被告孙德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起诉称:2015年11月27日18时10许,被告孙德明驾驶其所有的浙F×××××号二轮摩托车沿101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101省道50K+700M海宁市丁桥镇联丁线路口地方时,与沿101省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该路口右转弯行驶的程张英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孙德明受伤,程张英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孙德明负事故主要责任,程张英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浙F×××××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两原告系程张英的法定继承人。现原、被告为赔偿事宜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德明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80774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就上述款项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于庭审过程中变更其请求金额为307060.63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海公交认字[2015]第00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发经过,程张英因本次事故死亡及被告孙德明负事故主要责任、程张英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孙德明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及浙F×××××车辆系孙德明所有的事实。3、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涉案浙F×××××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4、住院费用清单4页、出院记录各1份、医疗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因涉案事故支出医药费9931.24元的事实。5、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派出所证明各1份。证明受害人程张英因涉案事故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29日死亡的事实。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其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孙德明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而发生事故,其无需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此外,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孙德明答辩称:一、对事实经过有异议,其与三轮车碰撞时,车上并未发现有驾驶人员;二、因孙德明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不应另行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交通费过高。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孙德明均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孙德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经过有异议,其认为与三轮车相撞时车上并未发现人员。经查,该事故认定书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孙德明对事故认定经过有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2016)浙0481刑初488号民事判决书及嘉兴市中院(2016)浙04刑终361号裁定书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8月1日因构成交通肇事罪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后被告不服判决提出,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文书对被告驾驶摩托车与程张英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程张英死亡的事实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该判决书和裁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请求的医药费9931.24元、丧葬费25864.5元、误工费3390元(113元/天×3人×10天)、死亡赔偿金253500元(21125元/年×12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就医地点等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护理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死者生前虽住在ICU病房,但因病情危重,确需家属陪同,故原告请求的226元(113元×2日)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原告请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故本院亦予以支持,结合死者的年龄、过错程度,本地的经济水平等,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333411.7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德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其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内,故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均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在110000元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医疗费用在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损失119931.24元(精神损害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费用213480.5元,本院结合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酌定由被告孙德明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170784.4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孙德明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而发生交通事故,其无需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人寿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水良、宋凤娟损失119931.24元。二、被告孙德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70784.4元。三、驳回原告宋水良、宋凤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4元、减半收取902元,由原告宋水良、宋凤娟负担72元,由被告孙德明负担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利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 腾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