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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5民初15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告梁福与被告雷勇、田贵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福,雷勇,田贵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5民初1542号原告:梁福,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雷勇,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田贵珍,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梁福与被告雷勇、田贵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福、被告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贵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月利率5%支付自2016年8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1日,被告雷勇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雷勇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三个月后归还借款,并由被告田贵珍为其担保。原告向被告雷勇支付了现金3万元。二被告承诺的归还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被告雷勇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属实,借款时原、被告及被告田贵珍三人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借款当日原告从本金中扣除了1500元作为第一个月利息。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按月利率5%又支付了3个月利息,当时约定7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当天被告没能偿还本金,就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的罚金。现在被告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要求将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在本金中予以扣减。被告田贵珍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1日,被告雷勇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5%,被告田贵珍以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身份在条据中签字,但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间、担保范围。原告在向被告雷勇支付现金时,以扣除当月利息为由扣除现金1500元,借款后,被告雷勇以本金3万元,按月利率5%支付3个月利息,2016年7月9日,原告以被告未按期还款为由收取被告现金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梁福与被告雷勇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被告雷勇未按期向原告返还借款,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雷勇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担保人田贵珍约定了担保方式,未就担保范围、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田贵珍的担保期间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田贵珍对其担保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及被告雷勇均认可在给付借款本金时扣除了1500元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在该笔借款中,预先扣除的现金应在本金中扣除,即本案的借款本金数额为285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雷勇已经支付的7500元,按月利率3%扣减利息后,剩余款应冲抵本金。借款利息清偿止2016年7月10日应为2506.37元,剩余款应冲抵借款本金,故剩余借款本金为23506.37元。对原告主张的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按月利率2%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梁福借款本金23506.37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7月11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田贵珍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贵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雷勇追偿。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雷勇、田贵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淑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虎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