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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2行赔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谢红义与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红义,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112行赔初1号原告谢红义,男,196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委托代理人刘让龙,湖南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法定代表人鲁存良,主任。行政机关负责人粟德志,副主任。委托代理人XX刚,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红义诉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雷锋街道办事处)城建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5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与原告谢旭义诉被告雷锋街道办事处城建行政赔偿一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红义及委托代理人刘让龙,被告雷锋街道办事处的行政机关负责人粟德志、委托代理人XX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红义诉称:原告在雷锋街道雷锋村谢家湾组的房屋,占地面积164.29平方米,建筑面积230.54平方米,大部分是原告父母上世纪80年代修建的,有一小部分建筑至少也是8年以前就修建好了的。因为原告的房屋所在地早已纳入城市规划区,该处土地已启动征收,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被告把原告的上述230.54平方米房屋全部认定为违法建筑,并由被告实施了强制拆除,不对原告的房屋作任何补偿。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5)望行初字第00086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的拆除行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被拆房屋进行赔偿,被告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对原告予以补偿安置。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告所处地段的房地产价格平均至少在每平方米4000元以上,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考虑到为支持赔偿义务机关城镇化建设的公共需求,原告只要求被告依据每平方米3000元的价格得到赔偿,也是合情合理的。综上,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房屋的所有权,同时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在两个月以前,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没有答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91620元。原告谢红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具有行政赔偿主体资格;证据3、《行政赔偿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已于起诉的二个月前向被告递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证据4、《行政判决书》,拟证明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有230.54平方米;该被拆房屋系上世纪80年代原告父母所建;被告拆除原告房屋行为己被确认为违法;证据5、《现场勘验认定记录表》,拟证明原告被拆房屋总面积为230.54平方米;证据6、国内标准快递单,拟证明起诉前两个月,原告已将《行政赔偿申请书》从邮局寄给了被告;证据7、速递运单信息查询单,拟证明雷锋镇邮政局投递员已于2016年2月7日将《行政赔偿申请书》交到了被告处,被告己收悉;证据8、雷锋镇概况,拟证明雷锋镇已是长株潭次中心、长沙河西新城副中心、长沙大河西先导区的核心区,原告被拆房屋完全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证据9、雷锋镇地区相关房地产市场价格,拟证明被拆迁房屋补偿标准的参考价,麓谷和馨园的房屋均价远在每平方米4000元以上;证据10、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法律依据,拟证明原告要求参照房屋市场的价格获得赔偿合理合法。被告雷锋街道办事处辩称:一、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2015年7月13日、7月14日,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长沙市城乡规划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认定原告所建建(构)筑物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违法建筑,原告的房屋不具有合法性。二、原告谢红义父母上世纪80年代修建房屋按一户一基原则已拆迁安置完毕,并给予了补偿。原告谢红义的父母谢志强、刘尚元,在2007年雷锋镇谢家湾二期重建地东片项目中进行了补偿安置,合法建筑拆迁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不能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第四点规定,农村居民每户只能有一处不超过标准的宅基地,多出的宅基地,要依法收归集体所有。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04)234号)第十点规定,凡新建住宅后应退出旧宅基地的,确保按期拆除旧房,交出旧宅基地。原告谢红义的部分房屋如系原告谢红义的父母所建,经过政府按“一户一基”原则进行拆迁安置后应当拆除,予以补偿。2015年被告拆除原告父母旧屋后给予了补偿。本案不能认定原告父母的原房屋继续为合法房产。三、被告在实施强制拆除过程中未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其赔偿请求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拆除的涉案建筑物具备相关政府部门颁发的规划审批许可文件,雷锋街道拆除的涉案建筑物不属于原告谢红义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其要求雷锋街道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雷锋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证据1、《关于对谢红义所建建筑物认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所建房屋系违法建筑物;证据2、《违法用地认定意见表》,拟证明原告私自搭建房屋系非法占用土地,应按违法用地性质处置;证据3、《现场勘验认定记录表》,拟证明勘验认定原告违法建筑物的位置及面积;证据4、《望城县征用农村房屋拆迁补偿表》,拟证明2006年原告已就被拆迁的违章建筑得到了补偿、安置。证据5、拆迁户重建地安置分配公布榜,拟证明原告父母谢志强、刘尚元夫妻及原告本人已按照长沙市政府60号令拆迁安置了,旧宅基地房屋应当予以拆除;证据6、公证书及公证书发放表,拟证明原告父母谢志强、刘尚元夫妻及原告本人按照长沙市政府60号令被拆迁安置了,旧宅基地房屋应当予以拆除;证据7、谢旭义户征地补偿资料、谢国义户征地补偿资料,拟证明原告父母的旧宅基地上的房屋在征收中得到了补偿。经庭审质证,被告雷锋街道办事处对原告谢红义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5、“三性”无异议;证据6、7“三性”均有异议;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被拆房屋不能完全说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只是网上的信息,发布未经权威部门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达到原告被拆迁房屋参考价,因土地性质不同,原告房屋是集体土地性质,原告提供的是国有土地,是商品房,原告的房屋是违章建筑,老房子会给予补偿;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谢红义对被告雷锋街道办事处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已经被原审判决否认了;证据4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在拆除后提交的证据,程序违法,且与本案征收房屋无关,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证据5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6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本案是被告对原告应不应补偿问题;证据7谢旭义征地补偿资料的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补助明细表原告未同意,正好证明本案是房屋土地征收案件,被告将原告房屋作违章建筑进行拆除,违反相关法律政策,原告房屋是合法建筑应予补偿,只是没有与被告达成一致所以被告进行了强制拆除,是违法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被告提交的7组证据,均内容真实,证据形式和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不能证明本案基本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均系国有土地上房屋价格,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0系法律、法规,不属于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谢红义系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雷锋村谢家湾村民组村民。谢红义户在雷锋村谢家湾组有占地面积约98.04平方米平房和占地约66.25平方米的二层楼房,两处房屋建筑面积共230.54平方米。两处房屋均未办理建房用地、规划许可。2015年7月13日,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作出(2015)043号《违法用地认定意见表》,认定意见为:谢红义户未经批准在雷锋镇雷锋村谢家湾组私自搭建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该处房屋属非法占用土地,按违法用地性质处理。2015年7月14日,长沙市城乡规划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2015]60号《关于对谢红义所建建筑物认定意见书》,认定意见为:谢红义在雷锋镇雷锋村谢家湾组土地上所建建(构)筑物(共计1处),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构)筑物,建议依法处理。2015年7月20日,原雷锋镇政府作出《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望行初字第00086号行政判决,确认该决定书违法。2015年7月28日,原雷锋镇政府对原告谢红义作出[2015]第060号《违法建(构)筑物强制拆除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5)望行初字第00087号行政判决,确认该决定书违法。上述判决均已生效。另查明,原告谢红义的上述房屋位于长沙湘江新区雷锋湖片区2013年度第三批次项目征收范围内。该项目已于2014年11月3日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27日发布征收土地的公告。2015年9月被告将原告谢红义的上述房屋强制拆除。2016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被告于2016年2月7日收到申请书后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再查明,谢红义户在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谢家湾组另有一处房屋,该处房屋于2006年至2007年之间被征收,其家庭人口得到了安置。征收时,涉案房屋未给予补偿。原告谢红义的父母谢志强、刘尚元,弟弟谢旭义、谢国义已于2007年征收时得到安置。后谢志强去世。2015年因征收,谢红义的弟弟谢国义与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拆迁事务所签订《征地补偿协议》,谢国义户的1987年以前的房屋得到了补偿。刘尚元与谢国义在同一户。由于行政区划调整,原雷锋镇政府与长沙市望城区廖家坪街道办事处合并,更名为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办事处。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谢红义作出的《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决定书》、《违法建(构)筑物强制拆除决定书》均被本院判决确认违法。2015年9月,被告强制拆除原告谢红义的涉案房屋没有合法依据,其强制拆除谢红义的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谢红义有权申请国家赔偿。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被告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被告收到申请书后未在两个月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7月13日,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编号为(2015)043号的《违法用地认定意见表》,认为原告谢红义的占地164.29平方米的房屋属非法占用土地,按违法用地性质处理。2015年7月14日,长沙市城乡规划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2015]60号《关于对谢红义所建建筑物认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谢红义在雷锋镇雷锋村谢家湾组用地上所建建(构)筑物属违法建(构)筑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公民只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才能得到国家赔偿。虽然被告拆除原告谢红义的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但由于原告谢红义的涉案房屋已被国土、规划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被告拆除原告谢红义的上述房屋没有侵害原告谢红义的合法权益,原告谢红义请求被告赔偿6916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红义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慧人民陪审员 杨 婷人民陪审员 欧阳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黄 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