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5民初3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汪晓宏与朱建兴、闫成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晓宏,朱建兴,闫成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3282号原告:汪晓宏。被告:朱建兴。被告:闫成梅。委托代理人:刘继平,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晓宏与被告朱建兴、闫成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沈文春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晓宏,被告朱建兴,被告闫成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晓宏诉称:原告与被告朱建兴是朋友关系,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8月15日、9月26日,被告朱建兴向原告借款共计230000元,口头约定两个月后归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3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建兴辩称:欠款属实。被告闫成梅辩称:对被告朱建兴向原告所借款项不知情,即使有借款事实,也是其个人债务,不是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用于赌博、吸毒,不应该与朱建兴一起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与被告是同村人,二被告于1993年4月2日结婚,2014年6月4日登记离婚。2013年8月15日、9月26日,被告朱建兴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80000元共计230000元,由被告朱建兴出具二份借条给原告,由被告朱建兴在借条上签名捺印,2015年12月24日,被告朱建兴向原告承诺以上所借230000元于2016年5月1日前全部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逾期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朱建兴于2015年12月10日因吸毒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拘留十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还款承诺书一份、婚姻关系证明、被告提供的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浒墅关新区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苏州市公安局虎公(通)行罚决字【2015】1874行政处罚决定书、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建兴于2013年8月15日、9月2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80000元共计230000元,此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闫成梅辩称被告朱建兴所借原告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活,而是被告朱建兴用于赌博、吸毒,经查,被告朱建兴于2013年向原告所借款项与被告朱建兴在2015年12月10日吸毒的事实并无相关联系,并不能证明借款即是用于吸毒,也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朱建兴与原告之间的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综上,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建兴、闫成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晓宏借款2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0元,减半收取2555元,由被告朱建兴、闫成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审判员 沈文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冰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