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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民初43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灌南县开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潘锦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灌南县开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潘锦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4390号原告:灌南县开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新兴北路。法定代表人:徐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红亮,该公司员工。被告:潘锦虎,男,1973年3月8日生,汉族,居民,灌南县中江国际17-1-601室。原告灌南县开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潘锦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红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锦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从2012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9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购买了灌南县新安镇中江国际花苑17幢1单元601室房屋并居住至今,2012年以来,被告一直拖欠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缴纳。被告潘锦虎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业主有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原告物业公司于2010年8月20日与连云港市中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并进入灌南县中江国际花苑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多层住宅房屋由物业公司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5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2014年6月1日,原告物业���司与连云港市中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多层住宅房屋由物业公司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5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因2010年8月20日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约定多层住宅房屋由物业公司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5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现原告物业公司以每月0.45元/米2向被告收取2012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1日期间的物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5元交纳物业费。因2014年6月1日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约定多层住宅房屋由物业公司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5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现原告物业公司以每月0.45元/米2向被告收取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锦虎的房屋(所有权证号:G00127795)建筑面积为117.33平方米,故被告自2012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期间的物业费共计1630.88元(0.35元/米2×117.33平方米×23个月+0.45元/米2×117.33平方米×13个月),现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1900元,超出范围,本院依法调整为1630.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锦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灌南县开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1630.88元。二、驳回原告灌南县开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锦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侯红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温彦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