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终28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李建芳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李建芳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28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代表人:邢海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旭,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芳,女,1972年7月1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赵鹿聃,吉林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吉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建芳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华人寿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旭,被上诉人李建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鹿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芳在原审诉称:2014年7月7日,李建芳与新华人寿吉林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在新华人寿吉林分公司处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了两份《康健吉顺定期防癌疾病保险》,基本保险金额20000元。2015年7月14日至22日,李建芳被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确诊为甲状腺癌进行手术治疗并住院8天。李建芳出院后向新华人寿吉林分公司申请理赔,新华人寿吉林分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认为李建芳隐瞒其有“子宫肌瘤”的事实,属于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通知李建芳不予给付保险金、解除保险合同,退还保费。事实上,李建芳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曾就此问题咨询新华人寿吉林分公司业务员张某某。其给李建芳的答复是“可以投保”并代替李建芳在各项告知项目中用电脑进行填充。故李建芳对新华人寿吉林分公司作出的上述决定不服,认为并不存在新华人寿吉林分公司所述的“未履行如实告知”情况。在多次与新华人寿吉林分公司协商未果后,李建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新华人寿吉林分公司继续履行其与李建芳签订的《保险合同》;新华人寿吉林分公司立即给付李建芳保险金人民币121600元。新华人寿吉林分公司在原审辩称:李建芳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在2014年7月7日投保时隐瞒了自己在投保前患有子宫肌瘤的疾病史。根据调查,李建芳在2014年投保前就已经患有子宫肌瘤5年。子宫肌瘤这一疾病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情况。保险公司在李建芳投保时曾对是否患有子宫肌瘤向李建芳进行询问,李建芳的回答是“否”。保险合同第5.1条款约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第2、3款约定“您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能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保险法第十六条第4款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新华人寿吉林分公司向李建芳做出的解除合同、不给付保险金的拒付通知,符合保险合同和保险法的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李建芳与新华人寿吉林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886821663342的保险合同一份,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本案李建芳,险种名称为:康健吉顺定期防癌疾病保险,基本保险金额20000元。保险期间2014年7月8日至2034年7月7日。保险费每年1156元,交费20年。李建芳依约支付了第一年保险费1156元。保险合同第2.3.2条约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一年后,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患本合同所指的癌症,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五倍给付癌症确诊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癌症住院津贴保险金每天为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每一保单年度内累计给付天数以180天为限;癌症手术保险金每次为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每一保险年度累计给付次数以二次为限。2015年7月14日李建芳因甲状腺肿物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入院治疗,被诊断为甲状腺癌,7月16日进行双侧甲状腺次全切手术,于2015年7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8天。出院后李建芳依据保险合同向新华人寿吉林分公司主张理赔,新华人寿吉林分公司2015年8月21日做出理赔决定通知书,以李建芳“故意不如实告知”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并决定解除合同,退还保费。新华人寿吉林分公司于2015年9月2日将理赔决定通知书以邮寄方式送交李建芳。故李建芳将新华人寿吉林分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新华人寿吉林分公司继续履行其与李建芳签订的保险合同;新华人寿吉林分公司立即给付李建芳保险金人民币121600元。原审另查明,李建芳于2014年8月13日至22日在长春市妇产医院住院,李建芳当时向医院陈述发现子宫肌瘤5年。新华人寿吉林分公司单位业务员张某某代表新华人寿吉林分公司与李建芳签订的保险合同,其在与李建芳的通话中自认:在李建芳投保前,已经了解李建芳患有子宫肌瘤的事实,但新华人寿吉林分公司没有告知李建芳患有子宫肌瘤会影响防癌险的投保。新华人寿吉林分公司也未对业务员进行过培训。原审法院认为:李建芳在新华人寿吉林分公司处投保了《康健吉顺定期防癌疾病保险》,并按期交纳了保费,新华人寿吉林分公司为李建芳出具了保险单,李建芳、新华人寿吉林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新华人寿吉林分公司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在此基础上再对该条款进行说明。本案中,代表新华人寿吉林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为新华人寿吉林分公司业务员张某某,其自认没有详细向李建芳告知患有子宫肌瘤会影响防癌险的投保,也未在保险合同签订之时或之前已就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李建芳或投保人进行了说明、解释、提醒。同时,在保险条款中关于新华人寿吉林分公司的免责事项,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故新华人寿吉林分公司没有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其关于因李建芳未如实告知,要求解除合同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按照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李建芳、新华人寿吉林分公司签订合同后,李建芳已经依约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新华人寿吉林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按照保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李建芳保险赔偿款121600元(其中癌症确诊保险金100000元=基本保险金20000元*5;癌症住院津贴保险金1600元=实际住院天数8天*基本保险金20000元*1%;癌症手术保险金20000元=基本保险金20000元)。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建芳与新华人寿吉林分公司于2014年7月7日签订的编号为886821663342的《保险合同》有效,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二、新华人寿吉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李建芳保险金人民币121600元。案件受理费2732元,由新华人寿吉林分公司负担。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和部分录音的节录文字认定业务员没有详细向被上诉人告知子宫肌瘤影响投保,没有在签订合同时或之前就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进行解释和说明是不正确的。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节录文字,是断章取义,在没有前后语境的情况下,会产生误导。结合两份录音的全部内容,能认定的是被上诉人请业务员向公司说投保前知道被上诉人患有疾病,但是业务员进行了拒绝,并不能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而且,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前的《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投保时的《个人业务投保书》、投保后的《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可以证实,上诉人作为保险人,数次以书面方式提示,投保前详细阅读保险条款,重点关注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内容,投保时应当如实填写投保资料,如实告知有关情况。李建芳数次签字确认保险公司已经提供了保险合同条款,说明保险合同内容,特别提示并明确说明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其本人已经认真阅读并理解保险责任等保险合同的各项内容,所有告知均真实完整。一审判决认为保险条款中,关于免责事项也没有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是与实际不符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和约定的不如实告知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一审判决引用关于免责条款无效的法律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建芳答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不成立,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已经出庭证实了,在订立合同的时候并未对投保人进行询问,不存在不如实告知的情况,因为上诉人没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已患子宫肌瘤疾病的事实,故上诉人享有合同解除权,涉诉保险合同已经解除。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了其与上诉人的业务员张某某的通话录音,证明在投保时其已将曾患病的情况如实告知张某某,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录音内容可知,在投保时,被上诉人已以口头的方式向上诉人的业务员张某某告知其曾患有甲状腺疾病的事实,因张某某办理涉案保险业务属于职务行为,由该职务行为导致的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其单位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即本案的上诉人承担。故在上诉人已知被上诉人曾患疾病的情形下,同意承保并收取了被上诉人的保费,现又以被上诉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涉诉保险合同,背离客观事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赔付金额,由于被上诉人一审时曾提交住院收费票据等能够证明其主张的数额,且上诉人对该数额亦未提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给付理赔款121600元。又因本案中上诉人并未以免责条款为由拒赔,一审审理中,亦未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作为抗辩理由,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略有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但结论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3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业春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