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1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钟其金、徐伟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其金,徐伟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民初1171号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廉江市廉江大道新区17号AB(国税大楼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816947989333。法定代表人:罗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赖辉,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该社职员。委托代理人:苏道武,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该社职员。被告:钟其金,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徐伟珍,女,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钟其金、徐伟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连春平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郑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勇、代理审判员连春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伍雁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信用社的法定代表人罗志的委托代理人苏道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其金、徐伟珍经本院传票传唤均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钟其金与徐伟珍是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1年4月14日向我社申请住房按揭借款人民币贰拾贰万贰仟元正(¥222000元)用于购买廉江市黄村街74号禾盛花园小区B2幢九层07号商品房,用该商品房作抵押,在廉江市房产管理局办理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廉押字第2103329号),并由徐伟珍作连带责任担保,广东民怡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见证,贷款到期日是2026年4月14日,即贷款期限为15年,原执行利率为6.8%,按贷款合同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被告应每月20日前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为一年一定,现执行利率为4.9%,钟其金借款后,只还本交息到2014年4月20日,至今尚欠我社贷款本金为壹拾玖万叁仟玖佰壹拾叁元柒角肆分(小写:¥193913.74元,尚欠贷款利息为贰万肆仟叁佰壹拾叁元伍角捌分(小写:¥24313.58元);共欠本息合计为贰拾壹万捌仟贰佰贰拾柒元叁角贰分(小写:¥218227.32元),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方法,另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注:钟其金已偿还本金贰万捌仟零捌仟零捌拾陆元柒角陆分(小写¥28086.26元),已交付利息肆万贰仟玖佰零玖元伍角柒分(小写¥42909.57元)】。2014年5月份至今,我社信贷人员已多次上门催收,但被告都没有履行合同还本付息的义务,没有严格履行与我社签定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条约,已严重违约,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判令被告钟其金、徐伟珍共同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93913.74元;(2)判令被告钟其金、徐伟珍共同连带清偿自2012年5月20日至2016年4月21日期间的利息24313.58元;(3)本息合计为218227.32元,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方法,另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4)判令我社对被告钟其金、徐伟珍上述贷款全部抵押享受优先受偿权。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明确请求被告徐伟珍对被告钟其金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钟其金、徐伟珍均没有答辩。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钟其金向我社申请借款;2、借款借据,证明我社已向钟其金实际借出222000元;3、两被告的户口簿、身份证,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户籍情况;4、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5、连带责任保证书,证明被告徐伟珍对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6、承诺书,证明两被告向原告承诺对借款如期还本付息;7、粤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的抵押物办理的他项权证;8、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买房子签订的合同;9、证明,证明被告向石城信用社的按揭借款于2012年5月15日转移交至原告营业部管理;10、关于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证明石城信用社隶属原告。被告钟其金、徐伟珍均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人口信息全项、户成员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关于钟其金的婚姻状况复函、证明,证明两被告的婚姻情况。经开庭质证,被告钟其金、徐伟珍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对本院调查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钟其金与被告徐伟珍于1996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是夫妻关系。2011年3月3日,被告钟其金向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城信用社(下称石城信用社)提交《借款申请书》,其因购买廉江市黄村街74号禾盛花园小区B2幢九层07号的商品房向石城信用社申请借款222000元,借款期限为15年。同日,被告钟其金及被告徐伟珍一起出具《承诺书》给原告,承诺廉江市黄村街74号禾盛花园小区B2幢九层07号的商品房非其本人及所抚养家属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如不能如期还款,信用社可以通过诉讼等相关措施将该房产抵债,收回借款本息及费用。2011年3月29日,借款人钟其金与石城信用社签订《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约定石城信用社向被告钟其金发放贷款222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廉江市黄村街74号禾盛花园小区B2幢九层07号的房产,借款期限为180个月,目前借款利率确定年利率为6.6%(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发放前,基准利率调整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的,适用新的基准利率并重新确定借款利率;借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借款利���按一年一定,在借款期限内分段计息的方式处理。还款方式约定等额本息还款法。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以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钟其金、徐伟珍以所购买的房产(廉江市黄村街74号禾盛花园小区B2幢九层07号)用于该借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廉押字第2102630号,房地产权证号:31××80、31××81号,房屋座落:廉江市黄村街74号禾盛花园小区B2幢九层07号)。2011年4月14日,被告徐伟珍向石城信用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约定其同意为钟其金由于购买位于廉江市黄村街74号禾盛花园小区B2幢九层07号的商品房向石城信用社借款222000元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至该笔贷款本息还清时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该笔贷款的主要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4月14日,被告钟其金与石城信用社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原告向被告钟其金贷款222000元,借款年利率6.8%,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4日至2026年4月14日。当日,石城信用社发放222000元贷款到被告钟其金的账户(账号80×××06)。借款后,被告钟其金已偿还过本金28086.26元及截止2012年5月20日的利息42909.57元。现被告尚欠石城信用社本金193913.74元及利息,原告经多次派员催收无果,于2016年6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原告为廉江市辖区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入股组成、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股份合作制社区行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石城信用社是原告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原告的授权下经营业务。2012年5月15日,为便于对禾盛花园按揭贷款进行有效管理(包括诉讼清收),石城信用社将禾盛花园按揭贷款(包含本案贷款在内)移交至原告管理。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钟其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石城信用社与被告钟其金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石城信用社已按约定向被告钟其金发放贷款222000元,被告钟其金也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但是被告钟其金在偿还本金28086.26元及利息42909.57元后,从2012年5月21日开始不再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其尚欠本金193913.74元及利息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认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钟其金已经违约,贷款人可以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钟其金偿还本金人民币193913.74元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与被告钟其金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对贷款利息明确约定为年利率6.8%,借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借款利率按一年一���。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6年4月21日被告钟其金尚欠借款利息24313.58元,被告钟其金从2014年4月21日起不再偿还过借款利息,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请求被告钟其金偿还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所以,被告钟其金应向原告偿还利息,该利息截止2016年4月21日止为24313.58元,2016年4月22日起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法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徐伟珍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钟其金是在与被告徐伟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买房产向石城信用社借款,由此产生的债务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徐伟珍、钟其金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有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对被告钟其金、徐伟珍用于贷款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石城信用社与被告钟其金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中,被告钟其金及徐伟珍均同意以位于位于廉江市黄村街74号禾盛花园小区B2幢九层07号的商品房作贷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规定,原告对被告钟其金用于借款抵押的位于廉江市黄村街74号禾盛花园小区B2幢九层07号商品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钟其金、徐伟珍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被告钟其金、徐伟珍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钟其金、徐伟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本金人民币193913.74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该利息从2012年5月21日起计至2016年4月21日止为24313.58元,2016年4月22日起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法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钟其金用于贷款抵押的廉江市黄村街74号禾盛花园小区B2幢九层07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4574元,由被告钟其金、徐伟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福审 判 员 陈 勇代理审判员 连春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伍 雁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