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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民再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平与长春路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戴君、张志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平,长春路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戴君,张志忠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再1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平,男,汉族,1954年4月2日生,住吉林省九台市纪家镇。委托代理人:赵景连,吉林松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路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高新开发区超达家园小区*栋***室。法定代表人:邹兆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铜,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戴君,男,汉族,1954年8月17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邹平,吉林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宝昌,吉林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二审第三人):张志忠,男,汉族,1949年5月25日生,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再审申请人王平因与被申请人长春路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戴君、张志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长民二终字第367号民事裁定书。王平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于2015年12月29日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并于2016年10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景连,长春路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国铜,戴君的委托代理人黄宝昌、邹平到庭参加诉讼。张志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平一审诉称:2006年10月16日,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二民二初字第49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长春汽车贸易开发区汽车配件公司将长春市鑫港建筑装潢家具材料市场办公楼(705平方米)抵给张志忠,抵偿工程欠款415851.36元及利息。该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签收,发生法律效力。由于长春汽车贸易开发区汽车配件公司没能履行调解书确认的房屋交付义务,张志忠于2007年1月向长春市二道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长春市二道区法院受理后,于2007年1月26日公告查封了长春汽车贸易开发区汽车配件公司位于长春市二道区惠工路91号的财产(包括涉案房屋)。2008年1月24日九台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九执字第584-589、623号民事裁定书,将涉案房屋执行给张志忠,张志忠接收了房屋。此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二道区法院对涉案房屋查封的效力已经消灭。张志忠由此取得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处分等权利。2008年2月26日,张志忠将涉案房屋转让给王平,王平即时入住,并对房屋进行装修施工,占有、使用至今。执行裁定书以张志忠转让该房屋时在查封期间为由,驳回了王平提出的执行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第三人张志忠与原告王平签订的转让长春市鑫港建筑装潢家具市场办公楼(705平方米)合同有效;二、判决停止对长春市鑫港建筑装潢家具材料市场办公楼(705平方米)的执行;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长春路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辩称:第一、王平与张志忠违法签订的合同无效;第二、无论合同是否有效,王平均未取得执行房屋所有权,并未进行物权登记,不能抗拒法院的执行。戴君一审答辩意见与长春路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致。张志忠一审述称:我与王平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是我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应停止执行,房屋现在是王平的。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志忠与长春汽车贸易开发区汽车配件公司因债务纠纷诉至长春市二道区法院。2006年10月16日,长春市二道区法院作出(2006)二民二初字第49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长春汽车贸易开发区汽车配件公司欠张志忠工程款415851.36元,长春汽车贸易开发区汽车配件公司以长春市鑫港建筑装潢家具材料市场办公楼(705平方米)抵偿此款及利息。如该工程发生其他债权债务均由王平负责处理”。后长春汽车贸易开发区汽车配件公司并未履行房屋交付义务。2007年1月26日,长春市二道区法院公告查封长春汽车贸易开发区汽车配件公司位于长春市二道区惠工路91号财产(包括本案争议房屋)。2008年1月24日,九台市法院作出(2007)九执字第584-589、6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长春汽车贸易开发区汽车配件公司用其所有的财产(包括本案争议房屋)抵偿拖欠包括张志忠在内的七位申请执行人工程款。2008年7月14日,九台市法院作出(2007)九执字第584-589、623-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7)九执字第584-589、623号民事裁定书。2008年2月26日,张志忠与王平签订顶账合同,约定将位于惠工路91号办公楼(705平方米)顶账给王平,由王平自行处理。在九台市人民法院执行另一申请执行人戴君与张志忠合同纠纷案中,王平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九台市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九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王平的异议。一审法院认为:王平与第三人张志忠系在法院查封期间签订涉案房屋转让合同,查封期间的财产不得转让,张志忠擅自将已被查封的房屋转让给他人,该转让合同无效,故对王平要求判决停止对长春市鑫港建筑装潢家具材料市场办公楼(705平方米)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王平负担。宣判后,王平不服,向长春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确认上诉人与第三人订立的转让长春市鑫港建筑装潢家具市场办公楼(705平方米)合同有效;三、判决停止对长春市鑫港建筑装潢家具市场办公楼(705平方米)的执行;四、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一、上诉人王平与第三人张志忠于2008年2月26日订立涉案房屋转让合同时,长春市二道区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效力已经消灭。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与第三人在法院查封期间转让查封财产为由,确认上诉人与第三人订立的转让合同无效,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2007年1月26日,长春市二道区法院根据另案申请执行人张志忠的执行申请,公告查封了长春汽车经济贸易开发区汽车配件公司所有的涉案房屋,对长春汽车贸易开发区汽车配件公司享有的涉案房屋处分权进行了限制。2008年1月24日,九台市法院依据(2006)二民二初字第499号民事调解书,作出(2007)九执字第584-589、623号民事裁定,将涉案房屋抵偿执行给张志忠,并将裁定书送达张志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相关规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已由长春汽车贸易开发区汽车配件公司转给第三人张志忠,张志忠成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2008年2月26日,张志忠将涉案房屋转让给王平。此时,长春汽车贸易开发区汽车配件公司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及长春市二道区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效力已自然消灭。长春市二道区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对张志忠不产生其对涉案房屋处分权限制的法律效力。原审判决作出的张志忠擅自将已被查封的房屋转让给他人,转让合同无效的认定错误。二、九台市法院作出的(2007)九执字第584-589、623-1号民事裁定,不能否定张志忠将涉案房屋转让给王平的合法有效性。因为张志忠转让行为在先,(2007)九执字第584-589、623-1号民事裁定已经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执复字第50号执行裁定书确认程序违法,并撤销了与其相关联的(2013)九执监字第2号执行裁定。三、涉案房屋不能作为张志忠的财产执行给被上诉人。2008年2月26日,张志忠将涉案房屋转让给王平,抵顶全部欠款,王平即时占有,并对房屋投入大量资金进行装修施工,入住使用至今。因涉案房屋没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王平占有涉案房屋后无法办理登记手续,因此,王平对房屋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存在过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长春路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审辩称:1、房屋被二道区长春市法院查封是事实,是有效的。2、九台市法院的法律文书张志忠都签收了,也没有提及这个合同。3、吉长检不诉(2011)8号决定书载明在2008年2月时张志忠未实际取得建筑物的所有权。4、长春市二道区法院(2011)二民二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中,张志忠自述与戴君的合同是买卖合同,说明当时没有抵账合同,抵账合同是后出具的,是假的。5、在九台市法院的裁定书中,张志忠都是申请人,说明当时他对房屋是有所有权的,并未转让。6、九台市法院2011年8月11日执行笔录中,张志忠自述将房屋卖给戴君。综上,王平与张志忠的抵账合同是张志忠为逃避执行的假合同,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戴君、张志忠二审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14日,九台市法院作出(2007)九执字第584-589、623-2号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长春汽车贸易开发区经贸总公司所有的坐落在长春市惠工路91号三栋二层楼房、办公楼等财产。”2013年1月8日,九台市法院作出(2007)九执字第58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长春市二道区法院(2006)二民初字第49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位于长春市惠工路91号,长春市鑫港建筑装潢家具材料市场办公楼(705平方米)的三层房屋归申请执行人张志忠所有;查封张志忠所有的位于长春市惠工路91号的长春市鑫港建筑装潢家具材料市场办公楼(705平方米)的房屋。”2013年2月4日,九台市法院作出(2012)九执字第56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张志忠位于长春市惠工路91号,长春市鑫港建筑装潢家具材料市场办公楼(705平方米)的三层房屋进行测绘、评估、拍卖。”张志忠针对(2007)九执字第584-589、623-1号裁定提出异议。2013年7月16日,九台市法院作出(2013)九执监字2号执行裁定,驳回张志忠的异议。张志忠对(2013)九执监字2号执行裁定申请复议。2014年1月27日,长春市中级法院作出(2013)长执复字第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九台市法院作出的(2013)九执监字第2号执行裁定。”另查明:2014年4月25日,戴君出具保证书,内容为:“针对案外人王平提出的异议,申请人戴君同意将申请人所拥有的长春市二道区惠工路91号汽车配件市场内的B区49-55、C区49-60号房屋做(作)为抵押,如被申请人被拍卖的房屋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则申请人用抵押的房屋照价赔偿。”2014年9月26日,九台市法院作出(2012)九执字第56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申请执行人戴君所有的位于长春市二道区惠工路91号汽车配件市场内B区49-55、C区49-60号房屋。”2015年4月16日,九台市法院作出(2012)九执字第56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位于长春市鑫港建筑装潢家具材料市场706.17平方米三层办公楼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宋志萍所有,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宋志萍时起转移。”关于一审卷宗67页拍卖公告记载的706.17平方米三层办公楼是否与涉案房屋是同一个房屋问题,上诉人王平陈述:“是。面积不一样我不清楚为什么。”被上诉人长春路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述:“是,面积不一样是申请执行过程中由评估机构进行测量的实际面积。”关于本案争议房屋是什么状态问题,被上诉人长春路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述:“2009年10月以后,上诉人将本案争议房屋出租我认可。”关于房子最初张志忠接手时是否完工问题,被上诉人长春路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述:“2009年3月我看到房屋有房盖,是有窗户和门,是简易的。”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阻止特定标的物的执行,异议的内容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的权利,且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时间必须在执行过程中。本案中,上诉人王平请求停止执行的执行标的物即长春市鑫港建筑装潢家具材料市场办公楼(705平方米),已经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以(2012)九执字第56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归宋志萍所有。争议房屋拍卖时,被上诉人戴君虽用其所拥有的非本案标的物作为抵押,但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系阻止特定标的物的执行,因此,依据本案争议标的物已经执行程序拍卖并确认归宋志萍所有的事实,上诉人王平提出阻却执行的诉讼已经没有诉讼利益,且不符合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条件,故应驳回上诉人王平的起诉。综上,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一、撤销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4)九民初字第188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王平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退还上诉人王平。王平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终字第3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长春市中级法院(2015)长民二终字第367号民事裁定存在两点错误:1、申请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提出上诉的时间,均是在执行案件尚在执行过程中,执行程序没有终结。二审裁定作出的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不是在执行过程中,不符合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条件的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证据证明。2、九台市法院在该案二审审理期间,于2015年4月16日将涉案房屋裁定给他人所有的执行行为,不是申请人丧失诉权的法定情形,更不能决定申请人诉讼利益的存废。二审法院以此驳回申请人的起诉,于法无据。请求再审法院撤销长春市中级法院(2015)长民二终字第367号民事裁定书;对申请人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实体审理。长春路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再审辩称:1、2008年2月时张志忠并未取得建筑物实际使用权。2、九台市法院作出的所有执行裁定书张志忠都已签收。申诉人至执行拍卖时才拿出“抵账合同”,不能对抗法院已查封涉案房屋的法律行为。3、二道区法院的“359号”判决书中,张志忠自述与戴君所签协议是买卖合同,证明2012年时张志忠确认与戴君的合作协议是真实的。4、长春市中级法院第50号裁定书中,张志忠于2014年1月以申请人身份在两级法院提异议和复议,证明此时房屋所有权人是张志忠。5、九台市法院所作系列查封裁定书中张志忠都是申请人,证明其在法院执行前是房屋权利人。6、九台市法院2011年8月11日执行笔录中,张志忠自述房屋未接收并与戴君合作的事实。7、张志忠与戴君的合作协议于2008年2月28日签订,到2014年法院执行张志忠的房屋时,申诉人王平才拿出2008年2月26日与张志忠签署的抵债合同,属于张志忠为逃避法院执行的恶意转移资产行为。8、申诉人王平提出的2008年2月26日取得了涉案房屋并占有与事实不符,事实是戴君于2008年9月将办公楼有条件的从李德有手中收回。9、被申诉人是通过合法的方式善意取得,并无过错,不应因他人的恶意行为而导致自己的财产损失。以上事实说明,申诉人王平与张志忠的抵账合同是张志忠为逃避执行,恶意转移资产所签订的假合同,请求驳回申诉人的请求。戴君再审答辩称:1、对方债的发生没有依据,是虚假的。2、抵债协议无效。3、对方至今没有取得争议房屋的物权。4、法院在2013年1月8日下的587-1号裁定张志忠才取得该房屋物权,在此之前无权进行买卖。2006年二道区法院调解书只是双方合意的合同之债,并未取得物权。一、二审结果均正确,请求驳回申诉。张志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304条、305条明确规定了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本案中,王平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提出上诉的时间,均是在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王平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符合上述条件。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王平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不是在执行过程中,不符合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并据此作出驳回申请人起诉的裁定,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2、王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的时间是2015年4月2日,当时该案尚在九台市法院执行当中。二审法院以本案争议标的物已经执行程序拍卖并确认归宋志萍所有的事实,认为王平提出阻却执行的诉讼已经没有诉讼利益,且不符合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条件为由驳回王平的起诉,不符合案件事实,亦无法律依据。九台市法院在该案二审审理期间,于2015年4月16日才将涉案房屋裁定给他人所有的执行行为,不是申请人丧失诉权的法定情形。3、申请人王平在执行异议之诉的上诉请求中有明确确认其与第三人张志忠签订的涉案房屋转让合同有效的要求,二审法院对王平提出的该上诉请求应进行实体审理。综上,原审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终字第367号民事裁定;指令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张山彪审 判 员  李 靖代理审判员  李 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