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81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洪志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志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刑初803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志军,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漳州台商投资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漳州台商投资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6)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志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智绵、被告人洪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洪志军酒后驾驶闽E×××××二轮摩托车从厦门方向沿国道福昆线往漳州方向行驶,行至浦角线路口右转弯往角美镇福井村方向行驶时摔倒在地,造成被告人洪志军受伤及摩托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鉴定,洪志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8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洪志军于2016年10月6日到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台商投资区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洪志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二轮摩托车等物证;血样抽取登记表及照片、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的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发破案报告、洪志军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志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洪志军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志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逸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