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23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3刑初27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洪,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遂溪县。曾因犯绑架罪被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1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逮捕。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洪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志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洪伙同同案人杨田仁、郑国赵(均已判决)以及郑国赵的一名朋友(身份不明)驾驶车辆来到廉江市青平镇旧炮厂对面房屋门前,由郑国赵和其朋友看风,杨田仁利用作案工具将被害人龙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的车门撬开,后由杨田仁和被告人杨洪驾驶该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格为人民币19680元。2、2014年2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洪伙同杨田仁、郑国赵驾驶车辆来到遂溪县遂城镇附城村委会东里村一房子门前,由郑国赵和被告人杨洪看风,杨田仁利用作案工具将被害人叶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色拖拉机车门撬开,后由郑国赵驾驶该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拖拉机价值为人民币13888元。3、2014年3月4日晚上,被告人杨洪伙同郑国赵、杨田仁驾驶车辆来到遂溪县遂城镇友谊新村地税局一栋楼下,由郑国赵和被告人杨洪看风,杨田仁利用工具将被害人陈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色拖拉机的车门撬开,后由郑国赵驾驶该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格为人民币13888元。4、2014年3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洪伙同郑国赵驾驶车辆来到湛江市麻章区回龙村34号门前,由被告人杨洪看风,郑国赵利用工具将被害人郑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小货车车门撬开,然后由郑国赵驾驶该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车辆的价格为人民币18200元。5、2014年4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洪伙同杨田仁、杨武、沈忠海(在逃,另案处理)驾驶车辆来到吴川市黄坡镇沿江路18号物色作案目标,由杨武和被告人杨洪看风,杨田仁利用工具将被害人陆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菱宏光面包车的车门撬开,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的价格为人民币62510元。6、2014年4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洪伙同杨田仁、杨武驾驶汽车来到遂溪县遂城镇荣业豪庭12号档口门前路段时发现作案目标后,由杨武和被告人杨洪看风,杨田仁利用自制钥匙将被害人梁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东风风行面包车的车门打开,由杨田仁驾驶该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车辆的价格为人民币68220元。7、2014年5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洪伙同杨田仁、杨武、“阿忠”(身份不详)驾驶汽车来到雷州市客路镇中华街成衣行对面路段,由杨武和杨田仁看风,“阿忠”和被告人杨洪利用工具将被害人洪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中大型拖拉机的车门撬开,由“阿忠”驾驶该车逃离现场。当日上午5时许,由被告人杨洪等人将上述车辆驾驶到遂溪县建新镇土扎村委会找到周德振,由周德振介绍一名绰号叫“老癫”(身份不详)的男子在遂溪县杨柑镇建国糖厂的十字路口购买上述车辆。事后,被告人杨洪给周德振中介费300元,同案人杨武和杨田仁各自分得人民币1800元。综上,被告人杨洪盗窃作案七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0368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被告人杨洪的供述;同案人杨田仁、杨武、郑国赵、周德振、郑建平、陈华荣、梁清的供述;被害人龙某、叶某、陈某2、郑某、陆某、梁某、李某2、洪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李某1、陈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杨洪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本院(2012)遂刑初字第243号、(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报告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杨洪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洪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洪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洪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洪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22年6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哲杰人民陪审员 卜 永人民陪审员 殷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詹力源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撑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