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7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侯安强、柴丽娟、马晓梅、王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候安强,柴丽娟,马晓梅,王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7民初658号原告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略阳县电厂路油库坪。法定代表人李海红,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春荣,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主任(特别代理)。被告候安强,男,汉族,陕西省略阳县.委托代理人柴丽娟,女,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系候安强之妻(特别代理)。被告柴丽娟,女,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系候安强之妻。被告马晓梅,女,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被告王潇,女,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原告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侯安强、柴丽娟、马晓梅、王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被告侯安强及委托代理人、柴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晓梅、王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侯安强、柴丽娟因需资金于2013年5月9日在原告处贷款申请贷款20万元,约定期限为二年,利率9.64‰,被告马晓梅、王潇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了保证承诺书,签定了担保合同。贷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要求归还借款本息无果。现要求:1、被告侯安强、柴丽娟归还借款20万元;2、被告侯安强、柴丽娟偿还自借款之日至2016年8月31日所产生的利息66272.89元,以及此后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9.64‰+逾期罚息30%);3、被告马晓梅、王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安强、柴丽娟、马晓梅、王潇在法定答辩、举证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被告侯安强、柴丽娟因需资金,在原告处申请贷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月利率9.64‰,被告马晓梅、王潇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了保证承诺书,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贷款期限到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双方于2015年5月8日达成了贷款催收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月12月20日前偿还本金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要求归还借款本息无果。原告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当庭提交的证据有: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及影像资料、还款协议书、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担保承诺书、保证担保合同、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利息计算清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侯安强其代理人柴丽娟、被告柴丽娟无异议,本院应予以采信。被告马晓梅、王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侯安强、柴丽娟、马晓梅、王潇与原告略阳县农村信用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担保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侯安强、柴丽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侯安强、柴丽娟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但至今尚未偿还,因此,原告略阳县农村信用联社要求其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晓梅、王潇与原告略阳县农村信用联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是主债权人与保证人订立的,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侯安强、柴丽娟在被告与原告略阳县农村信用联社的借款时,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并自愿为被告侯安强、柴丽娟对原告略阳县农村信用联社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和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略阳县农村信用联社要求保证人马晓梅、王潇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马晓梅、王潇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侯安强、柴丽娟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安强、柴丽娟偿还原告略阳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利息以本金20万元自贷款之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为66272.8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自2016年9月1日起所产生的利息,仍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起止,由被告侯安强、柴丽娟偿还;四、被告马晓梅、王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被告侯安强、柴丽娟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