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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行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于茂智与天津市津南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茂智,天津市津南区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津0112行初36号原告于茂智。委托代理人于茂华。委托代理人于波。被告天津市津南区民政局,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政府机关东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00185025。法定代表人孙厚东,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薛春华,男,天津市津南区民政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秋实,男,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茂智诉被告天津市津南区民政局(以下简称津南民政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受理后,于2016年5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茂智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茂华、于波,被告津南民政局机关负责人张庆志,委托代理人薛春华、孙秋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津南民政局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关于于广昌医疗及住房问题的答复”内容为“于茂志,你父于广昌系我区解放时期入伍的因战三级伤残军人,于2015年10月病故,其在世时,我局按照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联合下发的《天津市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实施意见》(津民发[2006]66号、津财社联[2006]110号)、《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印发的通知》(民发[2007]101号),《关于进一步做好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的通知》(津劳社局发[2008]8号)等政策规定,已全部落实了其优抚医疗待遇。另外,鉴于于广昌个人情况,在住房方面,无相关适用政策”。原告于茂智诉称,其父于广昌系三级伤残军人,属于被告优抚对象,依法由国家供养终身。于广昌在津南区西周庄村自有住房一间,2009年初因天津大道项目被强行拆除,至2015年10月病故,住房问题未解决,还有医疗费72493元无法报销。因不满被告做法,2015年12月17日向被告提出涉及于广昌住房和医疗相关情况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多次催促,2016年1月26日,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作出答复,公开了享受医疗待遇依据的政策规定,并口头对政策进行了解答称“医保目录内项目产生医疗费用可以报销,目录外项目产生费用一律不给报销”。对涉及于广昌重要内容没有表述,也未作出解释。原告以书面申请方式提出公开政府信息申请中有具体内容和公开形式,包括公开于广昌住房和医疗的具体信息,涉及个人利益以及与自身相关社会保障政府信息。解决优抚对象于广昌住房和医疗问题是法律赋予被告的职责,依据法律、法规被告对优抚对象进行管理并应建立、保存优抚档案,原告向被告提出公开于广昌供养情况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公开政府信息恰巧是原告质疑被告履行对于广昌优抚问题违法的重要信息,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瞒应公开而未公开内容,被告隐瞒住房政策,原告怀疑有人冒充享受于广昌住房待遇是提出信息公开的原因之一。故请求:1、确认被告办理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告限期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2、请求一并审查《天津市一至六级伤残军人医疗保障实施意见》和《关于进一步做好一至六级伤残军人医疗保障的通知》两个规范性文件是否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相违背,被告对两规范性文件解答是否正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指出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行政行为”是指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出具的答复,该答复内容不全,未对原告申请事项全面予以答复,且该答复超过了法定期限,属于程序违法。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证明原告之父于广昌系伤残军人,属于被告优抚对象。2、关于于广昌医疗及住房问题的答复,证明被告行政行为违法。被告津南民政局辩称,2016年1月6日,原告到被告处递交了关于于广昌住房和医疗等具体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依法于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送达了书面答复,并提供了申请人要求公开的文件,即天津市民政局、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天津市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实施意见的通知》(津民发[2006]66号、津财社联[2016]110号),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印发《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101号),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民政局、天津市财政局文件《关于进一步做好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的通知》(津劳社局发[2008]8号),被告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程序合法,公开了申请人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违法事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津南民政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和依据:1、关于于广昌住房和医疗等具体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信息公开申请人为于茂智及其申请公开的内容。2、关于于广昌医疗及住房问题的答复,证明被告已依法向原告履行了信息公开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证明被告行政主体资格、职权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被告对原告申请没有答复。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提出申请的内容以及被告作出了答复。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情况,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之父于广昌系三级残疾军人,属于被告优抚对象。2015年10月,于广昌去世。原告称,因于广昌的住房问题和住院未报销费用72493元问题未解决,于2015年12月17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具体为:1、政府解决于广昌住房的具体情况。2、应享受的住房政策。3、本辖区内享受相同政策待遇其他优抚对象解决住房情况。4、如果具体解决情况与相应政策存在差距,请说明产生差距的具体原因。5、于广昌医疗转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前后两种状况下医疗费用报销的基本情况。6、两种状况下享受的具体医疗政策。7、两种政策是否存在差距。8、说明产生差距的具体原因。9、津南区民政局的全称、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和法人代表五项具体内容。原告提出了信息公开的要求和形式,即本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档案内容和公文文件的,提供原件复印件,没有形成文件材料的请书面答复。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因其父于广昌住房和医疗费问题一直找被告信访,2015年12月,原告就上述问题再次信访后,被告对其提出的信访问题予以解答。2016年1月6日收到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依据原告的要求为原告提供了相关规范性文件,对原告提出的其父住房和医疗费问题,亦予以答复,关于被告机关全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情况,被告已在相关网站主动公开,故原告不存在违法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征询原告意见,原告表示现已知道被告机关全称、法定代表人等情况,对被告未告知其上述信息的行为不再追究,但坚持认为被告超期作出答复属于程序违法,且被告对原告申请内容答复不全面。另查明,原告主张2015年12月17日向被告递交了关于于广昌住房和医疗等具体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则坚持2016年1月6日收到该申请书,就各自的主张,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被告均认可2016年初,双方就原告所提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沟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被告具有对原告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的法定职责。关于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14项内容均涉及于广昌住房问题,对该问题,被告的答复为无相关适用政策,即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亦未提供相关信息存在的证据,故被告关于于广昌住房问题的答复无不妥之处。关于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58项内容,被告已为原告提供了具体医疗政策规范性文件。关于原告申请“于广昌医疗转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前后两种状况下医疗费用报销的基本情况”、“两种政策是否存在差距并说明产生差距的具体原因”的信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的“于广昌医疗转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前后两种状况下医疗费用报销的基本情况”和“两种政策是否存在差距并说明产生差距的具体原因”的信息,需要被告汇总、加工、制作或者向其他行政机关搜集信息,故不属于被告依法应当为其提供的政府信息。关于被告所作答复是否超过法定期限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于2016年初,就原告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宜进行了沟通。故本院对被告于2016年1月6日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认为被告超过法定期限作出答复,属于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机关全称、法定代表人等信息,被告应依据原告的申请,依照便民原则予以告知原告,现原告表示已知上述信息,不再追究被告未告知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在今后的工作中对上述瑕疵予以改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茂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庆慧审 判 员  王家祥人民陪审员  范俊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云飞速 录 员  崔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