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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91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16)民初1184号原告李娟与被告北京中通大盈物流有限公司、人寿财险大连市分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北京某某大盈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91民初1184号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某,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北京某某大盈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某,北京某某大盈物流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北京市中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某某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某,人寿财险某某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人寿财险某某市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某与被告北京某某大盈物流有限公司、人寿财险某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君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某,被告北京某某大盈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人寿财险某某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到期后,原、被告各方均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6年1月4日20时40分左右,原告骑摩托车行至襄阳市高新区南京路与海口路交叉口内时,郭明驾驶的京AN26**号货车与原告所骑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明负���故次要责任。另经了解所知,京AN26**号货车登记车主为北京某某大盈物流有限公司,郭明为该公司司机,京AN26**号货车在人寿财险某某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医院抢救治疗,产生相应的费用。被告未赔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北京某某大盈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医疗费614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3838.5元,误工费9382.34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后期取内固定治疗费16000元,共计119380.74元,划分责任后赔偿额为70960.41元;判令被告人寿财险某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划分责任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某某大盈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险,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2.已与原告达成协议,除保险公司理赔款外,其它应由北京某某大盈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的部分自动放弃。被告人寿财险某某市分公司辩称,审查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驾驶证齐全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理赔。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该组证据由原告提交,二被告均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主张保留7天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均认为后期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二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后期治疗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再综合予以评析。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产生的交通费。二被告均认为应当由法院酌定。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再综合予以评析。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20时40分左右,原告李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至襄阳市高新区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京路与海口路交叉口内时,与郭明驾驶的京AN26**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15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对该事故出具了襄公交认字(2016)第30003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天原告李某被���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于2016年1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骨盆、髋臼多发性骨折;2.1级脑外伤、鼻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前额及右侧顶部头皮下血肿。出院医嘱:1.继续行卧床休息3周;2.之后扶双拐下地活动过度致正常;3.全休3月,门诊复查X片,每月1次;4.内固定物存留术后1年来诊取出;5.慎防深静脉血栓形成。原告在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61491.9元。经原告委托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4日出具(2016)医鉴字第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李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约需16000元。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京AN26**号中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北京某某大盈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系由郭明驾驶。郭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系北京某某大盈物流有限��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该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某某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5年9月3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2016年1月14日,原告李某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内容为:“2016年1月4日20时40分左右,我李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襄阳市南京路与海口路交叉口,与郭明驾驶的京AN26**号中型厢式货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我受伤在医院治疗。此交通事故我有严重过错,对京AN26**号车主和车辆所在公司承诺,除依法有保险公司赔偿我损失之外,对于超过保险公司依法赔偿的,如有郭明和北京某某大盈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我自愿放弃,绝不反悔。”原告在庭审中,对该承诺书内容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由于过错导致公民身体受到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被告北京某某大盈物流有限公司员工郭明驾驶京AN26**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过程中,与原告李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郭明系被告北京某某大盈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由被告北京某某大盈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某某市分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京AN26**号中型厢式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有不计免赔险,该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寿财险某某市分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人寿财险某某市分公司按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审辩论终结于2016年7月14日,原告请求各项损失费用的计算标准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及损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为61491.9元。因有相关医疗票据予以印证,且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480元(24天×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为3838.5元(31138元/年÷365天/年×45天)。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共住院24天,无医嘱证明出院后需护理,���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结合原告病情,可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故原告需要护理的天数为24天。对于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1138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该项支持的费用为2047.43元(31138元/年÷365天/年×24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382.34元(28305元/年÷365天/年×121天)。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5月3日,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21天。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系农村户口,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但原告的误工事实客观存在,故本院酌定��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28305元/年计算。综上,故本院对该项支持的费用为9383.3元(28305元/年÷365天/年×121天),原告主张9382.34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本院认为,原告在农村居住,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其赔偿指数为10%,定残时,原告未满60周岁,故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6.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因有相关票据证实,系原告为证明其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该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不仅其身体遭受痛苦,更存在一定的精神痛苦,确需抚慰,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8.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为300元。原告共住院24天,故本院酌情支持2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6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系为取出内固定物所必然发生之费用,现原告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主张该项费用,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本次诉讼中可认定的损失为:医疗费614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护理费2047.43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40元、误工费9382.34元、鉴定费1200,共计117529.67元。在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在伤残赔偿项下的各项损害费用为:护理费2047.43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40元、误工费9382.34元,共计38357.77元,未超出交强险的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故由被告人寿财险某某市分公司向原告赔偿38357.77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614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共计77971.9元。该费用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故由被告人寿财险某某市分公司先向原告承担10000元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为67971.9元(77971.9元-10000元)。综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总额为67971.9元。另鉴定费1200元系原告为确定损伤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被告人寿财险某某市分公司亦未提交该部分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证据,故该鉴定费应纳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故被告人寿财险某某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向原告承担20751.57元[(67971.9元+1200元)×30%]的理赔责任。综上,被告人寿财险某某市分公司共应向���告理赔69109.34元(38357.77元+10000元+20751.57元)。由于原告各项损失已由被告人寿财险某某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且原告自愿放弃超出保险公司应理赔部分被告北京某某大盈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北京某某大盈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财险某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告李某理赔各项损失费用共计69109.34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原告李某承担214元,被告北京某某大盈物流有限公司承担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3656。上��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艳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