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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2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付芝权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芝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刑初28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芝权,男,1944年10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攀枝花市,汉族,文盲,农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付小红,女,1979年10月8日出生,住址同被告人付芝权,系付芝权的女儿。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6]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芝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芝权及其辩护人付小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付芝权与陈某因为家庭矛盾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抓扯,付芝权将陈某推到,致陈某左侧尺骨鹰嘴撕脱性骨折。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付芝权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庭审中,被告人付芝权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出示了付芝权的智力残疾证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1月8日9时许,被告人付芝权在亲友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攀枝花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付芝权对打伤陈某的行为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报警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付芝权到案的情况。(3)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的伤情;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付芝权对打伤陈某的行为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付芝权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5)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付芝权与陈某发生纠纷,后互殴的经过。(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0日17时许,他听胡某说付芝权与陈某打架了,他赶到现场看见他们在对骂并且情绪激动。(7)证人胡某、王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他看见付芝权与陈某互相抓扯地方,两人都倒在地上。(8)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自己被付芝权殴打的时间、地点、经过。(9)被告人付芝权的供述,证实自己与被害人陈某发生矛盾的原因,以及与陈某互殴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付芝权因家庭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芝权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付芝权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属于法律认识错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付芝权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芝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程 渝审 判 员  冯 元人民陪审员  邹元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伟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十八条…………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